勞動合同沒續簽雙倍工資
如果沒續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是可以請求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一、如果沒續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嗎? 可以要求雙倍工資,需上班超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已經完結,用人單位繼續用工是新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繼續用工滿一個月未簽合同的,應當從滿一個月的次日起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繼續用工不滿一年的,二倍工資支付到補訂合同之日止;滿一年的,支付到滿一年的前一日止,并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立即補辦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二、勞動者請求雙倍工資有時效性嗎 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是勞動爭議中經常討論的問題。其中主要的觀點有二:第一種是主張適用特殊時效,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計算時效,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計算1年;第二種主張一般時效,即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1年內。 首先,特殊時效的適用對象是勞動報酬。雙倍工資實質構成包括勞動報酬和對用人單位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懲罰責任。而雙倍工資處罰僅僅是以工資來衡量單位的懲罰額度,并非所指雙倍工資都為勞動報酬; 其次,立法目的上看,雙倍工資制度的目的在于規范用人單位用工,讓其按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如果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懲罰性質便體現出來。所以雙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性責任,用之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的一種方式。所以,雙倍工資作為懲罰性責任適用一般時效。 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如要續簽合同,可以主動跟公司提議,要求公司與自己續簽合同。 勞動者跟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已經到期,公司沒有跟勞動者續簽合同,但沒有辭退勞動者,勞動者繼續在公司里工作。只是,此時勞動者并沒有續簽勞動合同,認為公司要支付雙倍工資給自己,勞動合同期滿未續簽但仍在上班可以要求雙倍工資,與公司續簽合同中遇到了不公平對待可以維權,
合同期滿未續簽仍用工雙倍工資
法律主觀:
勞動合同 期滿后勞動合同即告終止,原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即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效力,用人單位應重新與勞動者訂立新的勞動合同,否則雙方的權利義務即處于不確定狀態, 勞動合同終止 后繼續用工的,第一次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完全終止,繼續用工的屬于新的勞動合同關系確定,應當支付二倍 工資 。
法律客觀:
《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 法規 定不與勞動者訂立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未續簽勞動合同仍然在職有賠償嗎
未續簽勞動合同仍然在職有賠償。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但是,在未續簽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仍然需要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工作。如果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或者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勞動者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還需要包含以下內容:
1、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2、勞動合同期限或者工作任務的期限;
3、工作內容、工作地點;
4、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
5、工資報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6、社會保險和福利
7、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8、解決勞動爭議的方式和途徑。
簽訂勞動合同需要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1、用人單位應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和用工資格;
2、勞動者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勞動者應當符合用人單位所需求的從業資格;
4、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愿達成協議,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一種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未能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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