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劃分依據: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護理依賴。 2、評定標準: (1)符合中度毀容標準之一項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積50 cm2,并有明顯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積>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節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積>100 cm2; (13)膝關節半月板損傷、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未做手術者; (14)身體各部位骨折愈合后無功能障礙; (15)一手或兩手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矯正視力≤0.5,另一跟矯正視力≥0.8; (17)雙眼矯正視力≤0.8; (18)一側或雙側瞼外翻或瞼閉合不全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19)上瞼下垂蓋及瞳孔1/3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20)瞼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21)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術后人工晶狀體跟,矯正視力正常者; (22)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矯正視力正常者; (23)晶狀體部分脫位; (24)眶內異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內異物未取出者; (26)外傷性瞳孔放大; (27)角鞏膜穿通傷治愈者; (28)雙耳聽力損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鉻鼻病(無癥狀者); (31)嗅覺喪失; (32)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脫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脫落2個以上; (33)一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度; (34)鼻竇或面頰部有異物未取出; (35)單側鼻腔或鼻孔閉鎖; (36)鼻中隔穿孔; (37)一側不完全性面癱; (38)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后,胸膜粘連增厚; (39)開胸探查術后; (40)肝外傷保守治療后; (41)胰損傷保守治療后; (42)脾損傷保守治療后; (43)腎損傷保守治療后; (44)膀胱外傷保守治療后; (45)卵巢修補術后; (46)輸卵管修補術后; (47)乳腺修補術后; (48)免疫功能輕度減退; (49)慢性輕度磷中毒; (50)工業性氟病I期; (51)煤礦井下工人滑囊炎; (52)減壓性骨壞死I期; (53)一度牙酸蝕病; (54)職業性皮膚病久治不愈。 員工因為工作使身體受到損傷,如果用人單位未為員工辦理 工傷保險 ,則這部分的損傷導致的損失會由用人單位承擔,所以辦理工傷保險無論對用人單位還是員工來說都有保障作用,員工也應注意在入職后要求用人單位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客觀:1、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公安部發布,2002年12月1日實施交通事故(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2、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GB/T16180-2006國家技術監督局2006年5月1日實施工傷(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3、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10月1日實施(已經被GB/T16180-2006代替)工傷(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4、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2002年4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同日實施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對其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損失程度的鑒定;5、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發布,1997年1月1日實施適用于一切違反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造成的輕微損害;6、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1990年7月1日起實施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鑒定;7、人體重傷鑒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發布,1990年7月1日實施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重傷的法醫學鑒定;8、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2002年7月31日衛生部發布,2002年9月1日實施本標準列舉的情形是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9、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國家標準GB/T15499-1995本標準規定了定量記錄人體傷害程度的方法及傷害對應的損失工作日數值。適用于企業職工傷亡事故造成的身體傷害。10、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司法部發布,2004年4月14日實施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含“造成嚴重殘疾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造成輕微傷害的”損傷程度評定;11、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該鑒定標準;1.適用于除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適用其他有關鑒定標準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殘疾程度鑒定的,適用《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已作出殘疾程度鑒定的,仍適用原規定;3.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關受害人是否鑒定殘疾程度由審判組織決定;是否構成嚴重殘疾的鑒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4.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則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執行;12、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解放軍總后勤部發布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含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標準由重至輕分為1-10級,其中,1-6級同時適用于因病致殘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13、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布一切自然人。
工傷鑒定一般分為十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是鑒定傷殘等級的國家標準。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的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具體如下:
一級:器官缺失或完全喪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級:器官大部分缺損或明顯畸形,有較重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
六級: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七級:器官大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度功能障礙或并發癥,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八級: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有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九級: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十級: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傷者可以到醫院進行傷殘鑒定,醫生會根據傷者的情況做出相應的傷殘等級。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法律客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3.1
法定機構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后,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法規規定,在評定傷殘等級時通過醫學檢查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傷殘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做出的技術性鑒定結論。
4.1.1
依據工傷致殘者于評定傷殘等級技術鑒定時的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及其對醫療與日常生活護理的依賴程度,適當考慮由于傷殘引起的社會心理因素影響,對傷殘程度進行綜合判定分級。
4.1.5
生活自理范圍主要包括下列五項:
a)進食:
完全不能自主進食,需依賴他人幫助;
b)翻身:
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
不能自主行動,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幫助;
d)穿衣、洗漱:
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賴他人幫助;
e)自主行動:
不能自主走動。
護理依賴的程度分三級:
a)完全生活自理障礙: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三項或四項需要護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或兩項需要護理。
4.2
對于同一器官或系統多處損傷,或一個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時受到損傷者,應先對單項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如果幾項傷殘等級不同,以重者定級;
如果兩項及以上等級相同,最多晉升一級。
4.3
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工傷或職業病后出現合并癥,其致殘等級的評定以鑒定時實際的致殘結局為依據。
如受工傷損害的器官原有傷殘或疾病史,即:
單個或雙器官(如雙眼、四肢、腎臟)或系統損傷,本次鑒定時應檢查本次傷情是否加重原有傷殘,如若加重原有傷殘,鑒定時按事實的致殘結局為依據;
若本次傷情輕于原有傷殘,鑒定時則按本次傷情致殘結局為依據。
對原有傷殘的處理適用于初次或再次鑒定,復查鑒定不適用于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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