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仲裁基本原則有哪些
人事爭議仲裁的基本原則包括:
(1) 當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一律平等,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事仲裁的當事人,一方為個人,一方為用人單位,雙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但是,一旦進入仲裁,雙方當事人則依法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當事人在仲裁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則,是我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仲裁活動中的具體體現。這一原則要求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對雙方當事人在適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必須一律平等,平等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為準繩。這一原則要求仲裁機關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時,必須首先查清事實,取得與案件不關的證據材料;在對案件事實得出正確結論的基礎上,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作為區分是非的標準,依法公正處理案件。人事爭議仲裁的裁決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一定要做到案情清楚,適用法規和政策的正確,程序合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人事爭議仲裁的首要原則。
(3) 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及時的原則是指仲裁具有嚴格的時限要求,仲裁機構在接到仲裁申請后,應及時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決定受理的案件,在規定的時限內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公平原則是指仲裁機構應公正、公平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偏袒任何一方;人事爭議的內容廣泛復雜,有些爭議的處理沒有實體法規范可依據,這時就應適用合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4) 仲裁機構獨立辦案原則。這一原則是指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具有獨立性,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干預。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第四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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