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童工屬于強迫勞動罪,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如果招用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勞動的,是招用童工性質,屬于違法行為。這是國家法律對低齡未成年人的重點保護措施。
法律客觀:依照中國《勞動法》定義,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而青少年工人是指任何超過上述定義的兒童年齡但不滿十八歲的工人。所謂童工就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我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招用童工,我國《勞動法》第94條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在使用童工方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條規定“對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第十一條規定“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治療和生活費用。根據禁止雇用童工規定,未成年人涉及商業是違法的。根據以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一條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于童工范疇。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第四條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第五條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第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第八條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按前款規定批準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并給予經濟賠償。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二)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余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罰款一律上交國庫。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拐騙童工的;(二)虐待童工的;(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第十六條按照本地區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步驟,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貧困地區,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歲的少年,確需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其范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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