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公外出工傷認定的范圍有哪些
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理解與適用:
所謂“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
所謂“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
所謂“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訊、職工處于生死不確定的情形。
因工外出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職工到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在這種情況下,職工可以是受用人單位或領導指派,也可以是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或因職責需要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二是指職工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在這種情況下,職工必須是受用人單位或領導指派的情形,如有會議通知、派工單等。
根據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下列情形均屬因工外出期間的活動:
1、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
2、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等;
3、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才可以認定工傷。這里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間接工作原因。間接工作原因是指因工外出期間為解決必須的生理需要而受傷。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與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傷,如在辦私事、自行從事的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中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
有些單位有職工長期外派、甚至長期境外工作的情況,就不能機械地套用因工外出條款。對此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二)規定: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也就是說要按當地正常工作制度、正常上下班等情況分別認定,不能直接適用“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特別注意事項:因工外出適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因工外出期間情況特殊、情形復雜,沒有證據否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受到的傷害與工作之間有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應該認定為工作原因。這樣規定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因工外出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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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工傷的認定條件
工傷的認定條件包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患職業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在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是最為核心的三個要素。首先,工傷必須發生在工作時間內,這意味著員工在正常的工作時間或者加班時間內受傷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工傷。例如,一個工人在正常的8小時工作時間內因機器故障受傷,這符合工作時間的要求。
其次,工傷必須發生在工作場所內,或者與工作場所直接相關的區域內。比如,一個在工廠流水線上工作的工人,在車間內受傷屬于工作場所內的事故。而如果他是在工廠外的食堂用餐時受傷,則可能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與工作相關。
最后,工傷必須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這意味著員工在從事本職工作或與工作相關的任務時發生的傷害。例如,一個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因高空墜物受傷,這顯然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但如果他在工地上與同事發生爭執并打架受傷,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屬于工傷。
除了上述三個核心要素外,工傷認定還可能涉及到一些特殊情況。比如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受傷,如辦公室員工在準備開會時搬動椅子扭傷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如銀行員工在柜臺內被搶劫犯打傷;以及患職業病的情況,如礦工因長期接觸粉塵患上塵肺病。
總的來說,工傷的認定是一個復雜而細致的過程,需要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在具體案例中,還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和判斷。
職工外出工作期間受傷算工傷嗎
《 工傷保險條例 》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 認定為工傷 。員工因公外出期間,如果從事與工作無關的私人活動受傷,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以下情形屬于“因工外出期間”: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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