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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后勞動者死亡,可否視同工傷?(家屬拒絕搶救死亡后算工傷不)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01-24 22:04:54

江蘇省將規范工傷保險認定細則

江蘇省將規范工傷保險認定細則

  近日,深圳某廠女工在工作中暈倒兩天后離世,因搶救時間超48小時被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非工傷,雙方對簿公堂,家屬敗訴。這件事引起廣泛關注。下面我就為大家收集了關于江蘇省將規范工傷保險認定細則的內容,歡迎閱讀!

  江蘇省將規范工傷保險認定細則

  記者19日從南京市人社局了解到,此前我省許多地方都出現過類似工傷認定爭議。比如,東臺市一家大型服裝廠縫紉工張某在上班期間突發疾病,醫院在48小時之內搶救出現腦死亡,經與家屬協商決定放棄搶救。服裝廠認為家屬是為獲得工傷賠償主動放棄治療,但當地人社部門依據醫院提供的病例和宣布死亡實際時間認定張某屬于工傷。

  對于48小時之內的工傷認定,目前主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三種視同工傷情形:一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是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是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病復發的。其中,容易發生爭議的多在第一種情況。“工傷保險條例列出三種視同工傷情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南京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相關負責人說,無論是48小時,還是72小時,總要有一個工傷保護內和保護外的時間節點,但無論哪個時間,總會有人被排除在保護之外。

  為進一步消除爭議,人社部曾轉發吉林市一個48小時工傷爭議的典型案例。吉林市衛計委科員孫某在單位參加會議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于4天后宣布臨床死亡。當地人社部門以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的判決。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維持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亡)決定書。人社部特別說明,雖然該案中醫院出具的病例資料能夠證明實際有效醫療在48小時內已結束,親屬是否選擇放棄治療不會影響死亡結果的發生,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實際時間超過48小時,這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內容相違背。雖然家屬和醫院的人道訴求是正當的,但工傷認定的判斷不能突破法律、法規規定。

  專家認為,網絡時代讓很多職業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變得更自由,對第一種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提出更多挑戰。記者了解到,為了讓這一政策更具操作性,我省相關部門正在對突發性疾病導致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予以細化,并對其進一步規范。屆時,這一政策操作性更強,也更加人性化。

  附: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后,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等級   年齡 五級 六級 七級 八級 九級 十級   20周歲以下 36 30 24 18 12 6   20-30周歲 30 25 20 15 10 5

  30-40周歲 24 20 16 12 8 4   40-50周歲 18 15 12 9 6 3   50-55周歲 12 10 8 6 4 2

  55-60周歲 6 5 4 3 2 1   注: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于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并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原用人單位有效資產變現收入中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職工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低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補。

  第三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工傷待遇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應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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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算不算工傷

工人在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屬于工傷,應當按照工傷的標準對其進行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
工傷的認定:
1.必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將該種情形視為工傷,是因為職工受到的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公平。因此,“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條件是該疾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若是下班之后發生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即使疾病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則上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疾病,即使該疾病產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職工個人身體的原因,亦可以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治療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有些情況即使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回家休息后突發疾病死亡,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所謂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包括其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屬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則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間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
第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收尾工作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職工突發疾病死亡的,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2.如何理解“突發疾病”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要正確而全面地理解。
有一種觀點認為,職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醫療鑒定明確認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則一般不視為工傷。因為勞動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種可能性,若一概認定為工傷,會對用人單位造成不公平。我們認為,這一理解是不恰當的,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各種疾病”的本來含義。(目前來看,無需舉證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如何理解“48小時”
這里有以下兩方面問題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時”的起算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基于上述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認定為工傷沒有太大的爭議。而沒有當場死亡的,社會保險部門認為要直接送往醫院,并且要有醫院的治療記錄,否則不認定為工傷。有些法院也是這樣認為的。
對此有人認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即使未經醫院搶救,亦可視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未經醫院搶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職工一有病就去醫院不合我國國情;二是職工由于缺乏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嚴重性未能做出正確判斷,未選擇及時治療而選擇請假休息;三是由于個人身體素質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醫院救治不符合實際情況。
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無法堅持工作,經請假外出就醫、回家休息時或者堅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時間距離開單位(一說突發疾病時)不足48小時的,可視同工傷。沒有就醫的,只要兩人以上共同勞動的職工能證明該勞動者在工作時間時“突發疾病”,并因此在48小時內死亡的,就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不苛求職工突發疾病后必須到醫院救治。
如某職工在上班時間感覺身體不舒服,請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發現死在床上,若身體不舒服與死亡之間有直接的聯系,雖然未經醫院搶救,但也可認定工傷。因此,職工突發疾病沒有當場死亡,直接送往醫院的,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未送醫院的,以突發疾病或者離開單位時作為起算點。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在實踐中可以進行探索,在條件成熟后通過修法予以明確。
另一方面,關于“48小時”是否要嚴格要求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則上超出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連續搶救48小時,而后死亡的,亦可認定工傷。
4.如何理解“死亡”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突發疾病死亡分為兩種:突發疾病死亡和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個標準。死亡標準的不同,對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至關重要。
“48小時”內腦死亡是否為死亡?
我們認為,腦死亡應當是人死亡的標準,對“48小時”內腦死亡、“48小時”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認定為工傷。否則就會出現一個奇怪的現象:如果“48小時”之內腦死亡、僅靠呼吸機維持生命者,是放棄治療,還是繼續搶救?放棄治療,太不人道,但是能夠認定為工傷;繼續搶救,一旦搶救無效,就無法認定工傷。
死亡不僅要有標準,而且死亡時間也需要證明。死亡時間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親臨了對患者的救治過程,其對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親屬等均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顯示,作出宣告,相對更為客觀。即使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時間與鑒定機構不一致時,也是如此。如確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涂改病歷、違規操作的,以鑒定機構的認定為準。
5.主動放棄治療能否認定工傷
職工突發疾病送往醫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認定視同工傷,在實踐中爭議較大。
在家屬作出放棄治療決定,醫院停止搶救措施之后,該死亡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般認為,應是在經搶救無效的前提下,亦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了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家屬才可以作出放棄救治的決定,也只有在此種情形下,家屬的放棄治療可以認定屬“經搶救無效”。因此,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視同工傷。
綜上可知,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算工傷。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鑒定條例

員工舊病復發能否認定為工傷?案情簡介 張某是一防水材料公司的職工,48歲,2015年7月5日16時左右,張某在公司工作時突然暈倒,后被送往當地醫院急救,醫院診斷為左側基底區腦出血、腦干出血、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當日給予手術治療,術后入住重癥監護室。張某由于呼吸不穩定且有呼吸衰竭的癥狀,加呼吸機輔助呼吸。7月6日,在張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張某于7月7日8時左右死亡。2015年10月I2日,張某家屬向當地的人社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對此,公司不予認可,并認為,首先,張某一患有高血壓,在公司組織的每年例行體檢中均有體現,且醫生一直建議張某及時到醫院就診,系統治療,不要引起并發癥,但張某—直自行服用降壓藥,未予重視,因此,造成張某死亡的原因并非突發疾玻其次,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屬放棄了治療,家屬向醫院遞交了拒絕治療申請書,拔除患者治療設施,強行出院,致使患者死亡。“拒絕治療”致患者死亡,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搶救無效死亡”有本質的區別,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爭議焦點 勞動者舊病復發,家屬放棄治療后死亡,能否視同為工傷?

筆者認為,應對張某的死亡作出視同工傷的認定。

第一,即使張某患有高血壓,但其發病仍屬“突發疾脖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由此可見,此款視同工傷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三個基本條件。張某情形明顯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兩項條件。那么,張某患有高血壓的既往病史現發病是否屬于“突發疾脖的范疇?

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突發疾脖的.范圍,但是,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突發疾脖應包括各類疾病,既包括發病前勞動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發病前未進行過任何針對疾病的治療,疾病意外地突然發生的情形;也包括勞動者患有先天性疾并間歇性疾并慢性疾病或職工本人已知曉的疾病,甚至包括已進行相關疾病治療,后疾病突然發作的情形。

再者,仔細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三種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排除性規定情形,不能認定或視同工傷之原因均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明顯主觀過錯而導致傷亡的,如故意犯罪、醉酒等,顯然,勞動者舊病復發并不屬于其自身過錯,也因此不能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列。

第二,張某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生命權和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維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對其積極救治的行為符合傳統觀念和道德規范,且符合社會整體的道德觀念。基于這樣一種標準,張某家屬已對張某進行了積極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張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在現有醫療科技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才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公司所說的“拒絕治療”不能成立。

誠然,對此類案件的工傷認定,人社部門應多調查,重證據,慎決定.防止出現家屬拼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利用48小時的規定認定工傷),單位使勁救死人一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拖延時間,利用48小時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社會倫理風險,防范引發嚴重的社會道德危機。但從立法目的來看,《 工傷保險條例 》是勞動者的權利保障法,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從而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因此,對人社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來說,應加強法律理論修養,看表象知根本,即使在法律條文本身規定并不明確的情況下,也應作出對權利人有利的理解,這才符合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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