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法律無明確規定。
雙方未約定經濟補償,勞動者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補償金,也被稱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是指基于勞動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由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內承擔競業限制業務,用人單位依據一定的標準、支付形式向勞動者支付的帶有補償性質的款項。
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具體標準如下:
1、競業協議補償金一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約定其費用及標準;
2、沒有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競業禁止協議的內容:
1、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實際上限于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并不適用于每個勞動者;
2、競業限制的地域范圍: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因此不能任意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原則上,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
3、競業限制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4、競業限制補償:競業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由于受到協議的限制,勞動者的就業范圍大幅縮小,甚至于失業,因此對勞動者進行補償成為必要。法律沒有規定補償的具體標準,實踐中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5、違約責任:約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法律沒有對違約金的標準作出規定,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簽競業協議的補償條件具體如下:
1、相關法律規定有補償,如用人單位要求離職員工遵守競業限制的約定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相關法律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3、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
競業禁止協議要滿足以下條件:
1、用人單位必須有商業秘密或其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秘密權利的存在;
2、用人單位要求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限于用人單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
3、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能超過2年;
4、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限于與用人單位構成競爭關系的產品或業務領域及地域。超出這個范圍即無效;
5、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簽訂競業協議的注意事項:
1、用人單位只應當與接觸、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而不是普通員工或職工,更不能是全體員工。
2、競業禁止的職業種類和范圍,應當是員工在企業所從事的或接觸到的特殊的、專門的業務范圍,而不應無限擴大到整個行業,對范圍約定應當明確、清晰和合理。
3、競業禁止的時間限制,則要根據勞動者所從事的不同行業,企業所在的不同區域,技術更新的不同時間而確定。一般為3年左右。
4、競業禁止的地域限制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經營業務的區域范圍確定。
5、競業禁止必須要有合理的補償。競業禁止協議中最重要的就是有關合理補償的內容,沒有約定補償的競業禁止協議是無效的。合理的補償應當與員工的收入情況相一致,還應綜合考慮到這一商業秘密帶給用人單位的利益,競業禁止的時間長短,區域范圍的大小等情況,總的來講,應當高于該職工離職前12個月總收入的二分之一。
6、企業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該協議自動終止,員工不再受其約束。但是依據“先履行抗辯權原則”,如果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則可以免除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并有權要求離職員工繼續履行競業禁止協議直至終止。同時企業可以要求該員工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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