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適用勞動法嗎
法律主觀 :
勞動合同不續簽合同自動延續嗎 勞動合同到期后不會自動延續,用人單位需要提前一個月發出是否續簽的詢問函與勞動者確認,雙方溝通一致后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續簽勞動合同的注意事項 1、由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已經有了一定的工作年限,續簽勞動合同可能會涉及崗位、職位、工資、保險、福利等內容的變化,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重新進行協商,訂立新的書面勞動合同。如若原勞動合同中有部分內容仍適用,也應在新的勞動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便于雙方明確權利義務。 2、續簽勞動合同還可能涉及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的問題。根據《 勞動合同法 》的相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再次續訂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勞動者均可要求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此外, 合同到期 時,在用人單位處已經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員工也有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期滿,部分勞動者是否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或“停工留薪期”或“醫療期”等特殊保護時期。 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的用工屬于什么關系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審理 勞動爭議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 勞動關系 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由此看出,勞動合同期滿后未續簽的,視為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原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續延。由于雙方并無書面勞動合同上的約束,一方當事人可以徑行終止這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如果勞動合同到期,雙方當事人沒有續簽的,勞動合同就會發生終止,但是用人單位仍然需要給予勞動者一定數額的 經濟補償金 。
法律客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2022年全面取消勞務派遣工
最新勞務派遣規定2022是什么勞務派遣是指由派遣單位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將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派遣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在勞務派遣中,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被派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務派遣的最顯著特征就是勞動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離。勞務派遣作為一種新用工方式,對用人單位來說,有利于降低用工成本、減少用工管理費用,減少勞動糾紛。對勞動者來說,有利于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得到充分的社會保障。但是,近年來,一些用人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為了片面追求其自身利益,通過各種方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諸如自行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將員工“賣出去”再“買回來”,從而改變用工方式,逃避用人單位應該承擔的義務,或者拖欠、降低被派遣人員的薪酬待遇,者不給被派遣人員繳納社會保險等。針對勞務派遣所出現的種種不規范情形,《勞動合同法》設專節予以整飭:1、加強了對勞務派遣單位的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勞務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200萬。此項之規定,意在規范勞務派遣市場秩序,嚴格勞務派遣單位的準入限制,提升勞務派遣單位的資金實力,加強對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防止一些資金實力較差的公司進入勞務派遣市場,擾亂勞務派遣秩序,盤剝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利益。(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前在實踐中,很多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與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務協議期限一致,因此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就意味著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也就處于無工作的失業狀態,因此為穩固勞務派遣單位于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增強被派遣勞動者的職業安全感,防止勞務派遣單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的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鑒于實施勞務派遣的崗位一般具有臨時性、輔助性、季節性,因此勞務派遣協議一般情況下均是短期協議,這就難以給勞動者長期固定工作的保障。勞務協議履行完畢后勞動者經常會處于無工作的境地,因此為保障勞動者在無工作的情況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頓,《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派遣單位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4)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目前在實踐中,勞動者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勞動報酬數額一般并不知情,再加上用人單位一般是通過勞務派遣單位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很多勞務派遣單位“雁過拔毛”,以各種理由和借口,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5)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我國目前的勞資環境,注定了在確立勞動關系的過程中以及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派遣勞動者一直處于一種弱勢地位,因此為了防范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借助其強勢地位,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費用,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禁止性規定。2、強化了對實際用工單位的約束,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4)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6)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3、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禁止差別對待。由于從法律關系上來說,被派遣勞動者并不是用工單位的職工,和用工單位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很多實際用工單位便以這種身份差別,不加遮掩地在被派遣勞動者和自己職工之間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認為這種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勞動力市場化的必然結果。具體來說:(1)政策允許企業多種分配方式并存,按勞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勞務派遣用工的報酬一般由市場需求決定,這是勞動力市場化的表現。而勞動用工的報酬一般根據企業的經營績效決定。因此決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導致獲取報酬的數額不同。以分配方式多元化、勞動價值市場化為由推行同工不同酬,對不同身份的勞動者實行差別對待,這種以身份定酬而不是以崗定酬的做法,其實質并不合理,從效果上來說,會對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造成嚴重挫傷,從法律上來說,既是對憲法賦予公民平等權的一種公然侵犯,也是對勞動法中規定同工同酬的一種嚴重違反。鑒于此,《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從而否定用人單位在此方面實施差別對待。4、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在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不斷擴大勞務派遣用工崗位,更有甚者,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將勞動用工轉為勞務派遣用工,逃避勞動法規定的義務,諸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或者為了“消除”同工不同酬現象,在某類崗位全部實行勞務派遣用工,從而既降低了勞務工勞務報酬,又使得勞務工沒有比較的對象。針對這些濫用濫用勞務用工形式的行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崗位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從而將勞務派遣用工定位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避免其無限擴大給勞動者造成損害。5、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對于勞務派遣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義務,便利用勞務派遣的漏洞。諸如自行設立勞務派遣公司,把單位內部長期固定的正常勞動崗位,轉為“勞務派遣”崗位。將這些崗位的勞動者,轉變為由勞務公司派遣。這種“自賣自買”的方式,其結果就是,勞動者還是那些勞動者,但是收入卻大幅降低,勞動強度卻有所增加,或者勞務派遣用工實施的崗位擴大化,或者在很多情況下使得用人單位逃避了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對于這種行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玉教授認為,根本沒有履行的、以逃避本應承擔的責任為目的的“勞動派遣”,應當從根本上否認其效力。即使白紙黑字的合同,也并不一定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文書。認定勞動者與真正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才是對勞動者的保護。鑒于此,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從而禁止這種“自賣自買”,侵犯勞動者權益,規避自身義務的行為。但是由用人單位的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公司,向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是否屬于本項禁止之范疇?我認為應當屬于。從立法本意考慮,本項之規定,在于禁止用人單位通過“自賣自買”這種方式,轉化勞動者身份,盤剝勞動者利益,逃避自身法律責任的惡劣行為。因此,禁止用人單位通過關聯方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符合此立法本意,所以在此應對“用人單位不得設立”作擴大解釋。6、用工單位對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這種連帶責任的規定,無疑反映了立法者對勞務派遣用工的主觀態度,即必須加強管理,必須對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嚴格約束,必須充分保障勞動者權益,應該作為勞動用工的一種補充形式而非用工的主要形式。因此對用工單位來說,立法者的態度,法律在此的規定,應該仔細考慮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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