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辭職有補償嗎
員工自動辭職沒有經濟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等。
含義
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不向用人單位打招呼,隨意脫離所在工作崗位和所在單位的行為。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中的“自動離職”的解釋,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
職工自動離職給企業造成了損失,企業要求職工賠償或交付違約金而發生的爭議,稱為自動離職爭議。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關于職工擅自離職按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爭議處理范圍的復函》(勞辦字〔1992〕45號),《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勞辦發〔1994〕48號),《關于計算連續曠工時間問題的復函》(勞社函〔1998〕5號)有關規定,如果職工要求停薪留職,但未經企業批準而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后1個月內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按自動離職處理是用人單位的行為。按有關行政復函規定,這里講的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用人單位應依據《用人單位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除名處理。為此,因按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
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與自動離職的區別
辭職、自動離職(又稱擅自離職)是指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行為。在《勞動法》實施之后,也就是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行為。這就是解除勞動合同與辭職、自動離職的聯系。它們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兩點:
區別點
解除勞動合同的運用主體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勞動者。而辭職、自動離職的運用主體只是勞動者。
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原因是雙重性質的,既有懲罰性的,又有非懲罰性的。而辭職不具有懲罰性,自動離職往往是一種違法行為。
員工主動辭職有補償嗎
主動辭職單位沒有賠償。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對離職補償金是不同的,就是解除勞動合同也有多種方式,員工自行提出或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補償金的,員工自行提出,但是是經雙方協調一致的,單位要按上年平均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員工不勝任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是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員工非因工負傷,經過醫療期后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后解除勞動合同的,除了支付經濟補償金,還要支付醫療費用。
其次還是要對離職補償金進行區分,對于終止勞動合同,國有企業,或員工以前是國有企業員工身份的,員工終止勞動合同要按照規定支付生活補助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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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自動離職要向公司賠錢嗎
員工主動辭職有以下幾種情況,企業是需要賠償的。
1、企業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過失行為,對員工造成傷害,(例如:企業在員工入職一月之后仍不給員工辦理社保關系的,員工有權提出辭職并要求企業支付賠償)
2、企業和員工協商一致,員工主動提出辭職的,企業也應當支付應該支付的補償金。
3、員工因為在企業工作過程中造成個人傷害(例如工傷)不得不辭職,企業需要支付補償金及相關費用。
(二)員工要賠償的情況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員工主動辭職不需要賠償的情況
(一)用人單位不賠償的情況
員工自動辭職,企業在以下情況下不需支付補償金。
1、企業無法定過失行為,員工個人員工提出辭職,企業無需支付員工補償金。
2、員工到達退休年齡,員工提出辭職,企業不需支付補償金。
(二)員工不賠償的情況
1、員工依照法定程序辭職的情況。
2、單位存在違法行為,員工隨時辭職的情況。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所以勞動者可以行使選擇職業的權利,但行使權利應當通過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既是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其條件。
: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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