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按撤回仲裁申請后不能再申請仲裁。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我國《仲裁法》第59條對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作了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提出。”因此,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后,應當注意如果裁決的作出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這一期限的規定是與仲裁的及時、高效、簡便解決糾紛的特點相適應的。由于仲裁是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各方當事人都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它的一個顯著特點是適用程序簡便、結案及時,因此若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過長,勢必使爭議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影響國內外商業關系的穩定,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時間過長也不利于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作出正確的裁決。但若規定的期限過短,則不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尋求司法上的救助。因此,仲裁法規定的六個月是一個合理的期限。
法律客觀:自我國仲裁法實施以來,隨著國內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也日趨增多。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法律審理此類案件,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和研究: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方式問題(一)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合議庭的組成問題。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首先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裁決有無法定撤銷的情形,再依法作出撤銷或駁回申請的裁定。由于法律對此類案件能否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沒有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一。當前,隨著審判組織改革的深化,各地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方式主要有二種:一種是由審判長和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另一種是由審判長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從實際情況看,因一些陪審員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難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查工作。同時,這類案件涉及到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問題。根據現實情況和此類案件的特點,為慎重起見,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應由審判長和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而不宜有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二)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的審查方式問題。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嚴格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分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予以審查。但由于法律對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應采取何種方式進行并未明確,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也不盡一致。有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可以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對這類案件進行審查,即在審判長主持下,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當事人提交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所列舉的申請撤銷理由和相關證據逐一進行審查核實,并依此確定該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定撤銷情形。其理由是,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審查此類案件簡便易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筆者認為,合議庭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審查此類案件,固然能夠提高司法效率,但這種審理方式無法保障被申請人所享有的參與訴訟活動、質證和提出反證抗辯等訴訟權利。同時,合議庭采取這種審查方式有可能片面采信申請人的“一面之詞”,而影響法院裁定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因此,合議庭不宜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審查此類案件。根據這類案件的特點,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除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以外,宜采用公開開庭聽證的方式進行。這里的“聽證”,是指合議庭在開庭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過程中,為了查清事實(仲裁裁決有無法定撤銷情形),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充分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并為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和提出反證抗辯提供機會的訴訟活動。在聽證過程中,應先由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中存在的法定撤銷情形,再由被申請人質證、提出反證抗辯,然后由法院確認證據真偽及其效力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處理。合議庭對此類案件進行審查時,如果認為審理案件需要,可以通知仲裁庭派員參加聽證活動。這樣,既能增強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進仲裁活動健康發展,又能有效地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一)關于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和相關證據,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裁定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如果我國仲裁機構裁決事項超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或不屬于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并且上述事項與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清事實后裁定撤銷該部分。(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實踐中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現形式為:仲裁員依法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仲裁機構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的;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未能陳述、進行辯論的;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未經另一方當事人質證等情形。(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這里的所謂“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是指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最后結論有失公正的證據。其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紛爭焦點或重要情節有著直接的關系,同時也直接影響著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此外,人民法院如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依職權主動裁定撤銷該裁決。由于“社會公共利益”具有較大的彈性,實質上就賦予了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具體案件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現實中,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表現形式常見的有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制度與準則,違背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基本原則等。(二)關于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首先應注意正確把握涉外仲裁的范圍。我國法律對涉外仲裁的具體含義和范圍尚未作出具體規定,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精神,簽訂民商事合同的主體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民商事合同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應認定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涉外仲裁范疇。涉港、澳、臺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出的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申請及相關證據,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裁定撤銷:(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從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法定撤銷情形看,它與國內仲裁裁決撤銷情形是有區別的,即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撤銷理由)只限于程序上的缺陷,不涉及裁決的實體問題。但若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受此限制。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現代各國通例,也是我國的司法準則之一。實踐中,人民法院如認定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裁定撤銷。實踐中應注意的是,為嚴格執行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建立報告制度。按此制度,實踐中,一方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應予撤銷的,應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裁定撤銷裁決之前,報請其所屬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該高級法院同意撤銷裁決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在十五日內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撤銷裁決。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該報告制度對高級法院經審查如不同意撤銷裁決應如何處理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如果高級法院對其所轄中級法院報送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后,如認為不應撤銷裁決,而應駁回申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不同意撤銷裁決意見)在十五日內答復報送審查的中級法院,該中級法院對高級法院不同意撤銷裁決的意見,應參照執行。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重新仲裁問題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對法院在何種情形下認為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也不盡一致。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統一執法和規范司法操作。根據仲裁法立法本意和重新仲裁制度的內涵要求,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后,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認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瑕疵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2)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4)仲裁裁決“超裁”或“漏裁”的。這里的“超裁”是指仲裁裁決的事項超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或不屬于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這里的“漏裁”是指仲裁裁決未對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或申請仲裁的事項全部作出裁決,亦即裁決有遺漏。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后,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認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缺陷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2)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3)仲裁裁決屬“超裁”的,即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的。(一)關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和期限。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聽取仲裁庭的意見后,通知其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通知重新仲裁之前,報請所屬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該高級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在十五日內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復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按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但由于法律對重新仲裁的具體期限并未明確,以致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認識不一,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根據仲裁法立法精神,為保證仲裁庭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相應期限(具體時間),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即:對于一般國內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十五日內啟動仲裁程序,并應在三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對于案情復雜且重新仲裁工作量較大的國內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一個月內啟動仲裁程序,并應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二)當事人對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不服如何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或者認為新的仲裁裁決也具有應當予以撤銷的法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撤銷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該裁決。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可以按照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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