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一般幾年
競業限制一般幾年
競業限制期限一般是2年。企業與勞動者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時,應將競業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之內,否則,超出法定的限制期限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
競業限制條款的有效需滿足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合理的經濟補償,否則競業限制會被視為“霸王條款”而無效;
2)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3)競業限制合同應明確競業限制的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
4)競業限制協議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時間、限定具體業務范圍、地域范圍以及補償數額、支付方法等;
5)單位應當確實擁有特定的商業秘密,且在合同中明確商業秘密的范圍,不能把一般的商業信息、知識技能和經驗作為商業秘密;
6)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應當限制在接觸、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內。與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觸到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原則上無效。
競業限制的意義
(1)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市場經濟的競爭環境下,商業秘密的保護對企業生存發展具有關鍵作用,而競業限制規則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通過競業限制約定,可以有效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泄密行為,使用人單位可以更好地保護其商業秘密,并在市場競爭中保持優勢地位。
(2)兼顧勞動者正當合法利益
對勞動者設定競業限制義務,必然妨害了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影響到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益,因此,競業限制必須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下進行約定。法律設置的競業限制規則,有利于勞動者
的自主擇業權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權的平衡,從而保護雙方自我價值的最大實現。
(3)保障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
競業限制限制勞動者在一段時間內為競爭對手服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競爭對手通過搶奪人才等方式來獲取競爭優勢,從而保障市場經濟主體間的公平競爭,穩定競爭秩序,維持市場經濟的良性循環。
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是多少年
在企業工作的人員都知道有競業限制的規定,要求員工在離開工作崗位后一段時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同類的經營項目。這是對企業的一種保護性規定。那么,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是多少年呢?下面我為您整理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是多少年 競業限制最長期限2年。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符合簽訂競業限制條件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而且該期限應是連續計算的。 一,競業限制概念 所謂競業限制,亦稱“競業禁止”、“競業避止”,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員工在離開崗位后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企業同類的經營項目。這一制度的設置目的就是預防和解決存在競爭關系的同業互挖墻腳,高端人才帶走商業秘密所引發的糾紛。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該條款將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延續到了勞動合同終結后。 二,什么人可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與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否則該約定就是無效的。 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用人單位未按要求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條款還有效嗎? 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以后,賦予了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方面的義務,因此,單位應對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者給予一定的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條款的同時,要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補償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 四,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要支付違約金嗎? 勞動者一旦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同時,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以上,就是對競業限制期限有關知識的材料整理,競業限制最長時間應為兩年,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遵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否則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進行咨詢。
競業限制期限是幾年
競業限制期限是2年。競業限制是通過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制約來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制約的對象包括在職職工和離職職工。對在職職工而言,競業限制屬于默示的法律義務,對離職職工而言,則必須來源于競業限制協議的設定,而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一般要以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為代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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