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自愿辭職后其沒有權利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但要是用人單位為逃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詐手段,迫使勞動者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情況下勞動者“自愿”離職是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員工自愿離職需要經濟補償金嗎 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自愿辭職后其沒有權利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但要是用人單位為逃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詐手段,迫使勞動者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情況下勞動者“自愿”離職是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從《勞動法》的立法情況看,其是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除此之外,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包括勞動者自愿向用人單位辭職的情況。從權利行使的角度看,當勞動者自愿辭職時,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知道這種行為的后果,這就是要放棄勞動法上規定的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的經濟補償權;從現實情況看,有絕大多數的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辭職,是因為其找到了薪金更高或者有其他優惠條件的崗位,當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并不擔心自己的生計,不擔心生活來源,如果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還要再支付經濟補償金,顯然有違勞動法設立經濟補償金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自愿辭職后其沒有權利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為逃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詐手段,迫使勞動者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使勞動者既失去工作,又得不到經濟補償,這顯然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為此,勞動部在1994年12月3日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的經濟補償辦法》中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處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處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只有在非自愿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下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二、如果我提出辭職時,公司領導不簽字批準,則我如何做? 如果你是提出辭職申請,單位領導不予批準,單位領導的做法并無不當之處。因為申請只是你向單位表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而非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單位有權不同意你的辭職申請。如果你是提前30天向單位發出了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即使單位領導不簽字批準,你也可以在30天以后離開原單位,單位不依法履行相關手續的話,你可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也可以申請勞動保障監察,要求單位履行法定義務。不過,提醒你的是,如果你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話,你也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我們說的自愿一般是指勞動者因為自身原因,比如找到了更好的工作需要跳槽,那么提前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是不需要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不過要是因為單位的一些行為,比如拖欠工資、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而導致勞動者不得不主動提出離職,此時勞動者其實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