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的聯系和區別
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是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中的兩種勞動合同形式,彼此存在一定的聯系和區別,集體合同是在勞動合同的歷史基礎上發展和產生出來的,按照程序來說先有了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系后才有集體合同。
一、聯系 兩者都是合同,都有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功能都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簽訂的,都是用來調整勞動關系的。一般而言,勞動合同關于勞動者權益的規定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標準.集體合同的標準是關于勞動者權益的最低標準。對于勞動合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詳的事項,集體合同具有補充的功能。 二、區別 集體合同是在勞動合同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1合同的當事人不同:集體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須是職工自愿結合而成的工會或者職工推舉的代表,勞動者個人一般不能單獨同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而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而另一方通常是勞動者個人。 2合同的內容不同:集體合同規定的是勞動者集體勞動的勞動條件、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明確有關用人單位的整體性措施;勞動合同則儀限于規定勞動者個人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 3適用范圍不同:集體合同適用于用人單位的全體勞動者,即一份集體合同適用于用人單位的每一名勞動者;勞動合同則只適用于勞動者個人,對用人單位其他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4法律效力不同: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重要依據,勞動者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條款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兩者出現不一致時.應以集體合同規定的條款為準。同時,集體合同對于簽訂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全體勞動者都發生效力,而勞動合同只能是對用人單位和單個的勞動者發生效力。 5違約責任不同:就解除集體合同來說,在勞動者違反集體合同的時候,用人單位也不能解除集體合同,集體合同中的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規定,侵害了工會和全體職工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失時,應承擔物質賠償責任;工會不履行集體合同的規定,一般不承擔物質賠償責任。而勞動合同則不同.只要符合違約條件,就構成違約,都可能根據其后果及損失的大小予以賠償,而且可能因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進入企業時會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時也可以參照用人單位原有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定證明,集體合同是在勞動合同簽訂后,確立的雇主與雇員關系后,以集體形式簽訂的合同。
勞動合同和法律沖突以誰為準
以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上面的規定作為標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務合同糾紛怎么處理?
勞務合同糾紛怎么處理?【分析解答】
勞務合同糾紛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糾紛類型不同,選擇的處理方式也各有側重。
1、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則可以依法去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個人勞動合同的效力高于集體合同嗎?
法律規定集體合同的效力高于個人勞動合同。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區別主要表現在:合同的主體不同。集體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企業行政方面,另一方必須是職工自愿結合而成并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企業行政方面,而另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勞動者個人。合同的內容不同。集體合同規定的是勞動者集體勞動的勞動條件、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明確的有關企業的整體性措施;勞動合同則僅限于規定勞動者個人和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范圍不同。集體合同適用于企業的全體職工,即一份集體合同適用于企業的每一名職工;勞動合同則只適用于勞動者個人,對企業其他勞動者沒有約束力。法律效力不同。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重要依據,勞動者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條款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兩者出現不一致時,應以集體合同規定的條款為準。
合同的成立需要的條件主要有:
1、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法。所謂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2、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所謂“依法”簽訂合同,是指訂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由于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權利和義務是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和承擔的,所以訂立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訂立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認和保護,這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目的就不能實現,訂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義法;
3、當事人必須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即合同必須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謂協商一致,就是指經過談判、討價還價后達成的相同的、沒有分歧的看法;
4、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法。要約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規則,也是合同成立必須經過的兩個階段法。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是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未成立。合同是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開始,由合同要約和對此的承諾達成一致而成立法。
綜上所述,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重要依據,勞動者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條款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兩者出現不一致時,應以集體合同規定的條款為準。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規定,則用人單位與職工應當適用集體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約定不明確的解決】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內容】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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