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工傷概不負責條款沒有效,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無效。若雙方約定如發生工傷,公司概不負責條款,明顯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是無效條款。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因勞動者過失造成的工傷責任自負”這樣的條款是否有效 這樣的條款無效,該條款排除用人單位責任,限制勞動者權利,屬于無效條款。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每位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受到工傷傷害勞動者的法定權利。 工傷認定 不以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能約定“工傷責任自負條款”,將勞動者應享有的法定的工傷待遇排除在外。對此,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號)作出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據此,筆者認為,“工傷概不負責”的約定盡管勞動者也表示同意,但這種工傷責任自負條款由于違反了《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 工傷保險條例 》等 法律法規 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這種無效條款并不能影響和排除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 職業病 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 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 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根據上述規定,如發生工傷事故,除三種情況肯定不能認定為工傷外,不論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無論造成傷害的責任在誰,遭到工傷傷害的勞動者都能夠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得到傷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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