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勞動者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的是否構成工傷,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綜合考慮。用人單位組織旅游是通過集體活動增強團隊凝聚力、調動員工工作積極性。目的是為了讓員工放松身心、加強溝通,繼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類活動具有明顯的集體屬性,應當視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所以,這種由用人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可以被認定為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而員工在旅游中因為工作安排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當然,如果員工在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脫離團隊,私自活動期間受傷則不屬于工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并不一定,要根據具體的情況確定。其實判斷是否屬于工傷,要看多方面的因素,單位組織旅游活動的目的,單位是否強制性要求參加,并且從頭到尾的費用是否由公司承擔等等,不能一概而論,也不能加入任何的私人感情,一定要公平的,理性地進行判斷。
弄清楚這個是不是工傷也很簡單,首先就要明確什么是屬于工傷,也就是工傷的定義,然后再根據相關的法律進行判斷。其實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也就是說新的問題又來了,什么叫“因公外出”,也就是什么是由于工作原因受的傷呢?而對于這一問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也有相關性的說明。
還是要判斷單位組織旅行的具體目的,如果說是為了調動公司員工工作的積極性,或者跟其他公司有合作關系,為了利益舉行的這次旅游,并且要求所有的員工必須參加,也就是強制性的,那么出了問題就需要公司負責,也就屬于工傷,畢竟有許多員工也不是一定愿意去,人家好好的待在家里休息還不會出問題呢!可一切都反過來說,公司并沒有這些復雜的條條框框的目的性,只是單純的組織活動,公司出資,帶有福利性質,并且都是采取自愿,內容絲毫與工作無關,那么萬一出了問題就需要個人負責,不屬于工傷,也就是說要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不能直接下結論。
我們看待問題還是要全面、理性,不能太片面。
員工在公司受傷一般是屬于 工傷 的。按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就是工傷。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進行治療,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法律客觀:《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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