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必須合理合法,現在絕大多數公司都制定了這樣的規章制度,遲到早退30分鐘視為曠工半天,合法但是不合理,遲到或早退30分鐘,即使認定其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曠工30分鐘,而不能直接放大認定為曠工半天。這種用放大鏡看待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行為,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違紀后果、加重了勞動者的違紀責任,如果勞動者就此事申請勞動仲裁的話,公司的此規章制度是不會得到認同的。但是這是目前大環境,很多公司都是這樣規定的,幾乎沒有勞動者會為了此事去申請勞動仲裁,費時費力費錢,還會丟了工作,所以很多人選擇忍氣吞聲。
對于這種行為,雖然看似很不合理,但是一旦公司的規章制度是這么規定的,那么就說明其有一定的效力的,當然這種遲到30分鐘就算曠工的情形,在現實當中很多都是可以靈活處理的,比如遲到30分鐘可以算曠工半天,但是如果說遲到30分鐘就算曠工一天的話,那么明顯這規章制度并不是很合理的,勞動者可以就此向當地的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且用人單位的話,現在越來越開始考慮人性化管理,所以對于類似不合理的紀律要求,也要考慮實用性,更要考慮員工是否接受等實際情形,不然的話,制度雖然出來了,但是執行過程中鬧的大家都不愉快,也就失去了制度本身的目的和意義了。
所以回到這個問題本身,如果單位制度就是這么規定,那么單位制度就是依據,畢竟現在不管是勞動法還是勞動者權益保障法之類的規定,對于曠工時間長短還真沒個明確的準確的說法和依據,所以只能根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來,當然這也是為什么在勞動力市場當中勞動者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因吧。
勞動法沒有曠工一天扣多少工資的規定,按現行做法,曠工當天,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除了給用人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外,不得額外扣工資的。勞動者如果被扣工資了,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要求加付賠償金或勞動仲裁要求支付工資并賠償損失和 支付經濟補償金 。
法律客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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