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內容第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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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首席代表簽字,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二、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
三、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規章的規定。
四、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五、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并確定1名首席代表。
法律依據:《集體合同規定》 第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一)勞動報酬;(二)工作時間;(三)休息休假;(四)勞動安全與衛生;(五)補充保險和福利;(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七)職業技能培訓;(八)勞動合同管理;(九)獎懲;(十)裁員;(十一)集體合同期限;(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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