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會保險反欺詐辦法(2015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糾正和查處社會保險欺詐行為,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欺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管理服務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反欺詐,是指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欺詐行為進行防范和查處。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部門,是指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是指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部門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的主管部門。
公安、民政、工商、稅務、衛生、財政、食藥監、銀監、保監、物價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第五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遵循客觀、公正、合法、誠信、高效的原則。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用記錄制度,將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中產生的信息及時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第七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獎勵的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另行制定。第二章 欺詐行為第九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環節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偽造或者變造社會保險登記材料的。
(二)謊報或者瞞報用工情況、繳費工資或者其他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故意毀滅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賬冊、材料的。
(四)以偽造、變造工資報表等證明材料的方式虛構勞動關系,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鑒定意見或者其他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第十條 養老保險支付環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偽造或者變造年齡、工齡、特殊工種資料、就醫資料等,提前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增加視同繳費年限的。
(二)偽造、變造檔案,出具虛假材料,謊報、隱瞞個人及單位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
(三)隱瞞死亡或者服刑等喪失待遇資格,并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第十一條 醫療、生育保險支付環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將身份證明、社會保障卡轉借他人就醫,使用統籌基金結算的。
(二)偽造、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或者社會保障卡就醫,使用統籌基金結算的。
(三)隱瞞、編造病史,偽造、變造就醫資料、票據,或者使用虛假就醫資料、票據等,享受醫療、生育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支付環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謊報工傷事故發生人員、時間、地點、經過、原因,偽造或者變造證明材料,影響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隱瞞、編造病史或者偽造、變造就醫資料、票據等,虛構工傷保險待遇和費用支出條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
(三)隱瞞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
(四)冒用工傷人員身份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支付環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偽造或者變造相關證明材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
(二)隱瞞喪失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導致基金支出的。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
(一)提供虛假疾病診斷證明、病歷、報告、處方或者醫療費票據等資料憑證的。
(二)轉借或者借用醫療保險服務終端進行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的。
(三)代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進行醫療、工傷或者生育保險基金結算的。
(四)明知或者誘導非參保人冒名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等,并以參保人名義結算的。
(五)向參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醫療服務的。
(六)協助參保人或者收集參保人社會保險信息虛構就醫資料、票據等,騙取醫療、工傷或者生育保險基金的。
(七)將應當由參保人自費的項目串換成由統籌基金支付的。
(八)不執行衛生、藥品、物價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醫療、工傷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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