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制定目的:為了充分發揮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的職能,在建設勞動關系和諧企業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加強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及時有效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安定團結的局面,使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二、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接受上級指導:本企業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縣、鄉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領導和指導。
三、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任務:調解職工糾紛,并通過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四、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遵守的原則:(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
五、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目標: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流程:調解糾紛應進行登記,制作筆錄,妥善保存以便備查,如當事人要求上轉,應尊重當事人的意見,轉遞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
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的紀律:(一)不得循私舞弊;(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五)不得請吃受禮。
八、勞動爭議發生時,具體操作辦法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分析:1、申請調解。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
2、受理調解申請。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及時對調解申請進行審查,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開展調解。調解組織根據案情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調解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
4、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確認。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
5、告知申請仲裁的權利。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未經仲裁審查確認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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