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自殺后墜樓可以認定為工傷嗎?
職工墜樓身亡屬于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墜樓身亡,正在從事本職工作的時候墜樓身亡;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其他。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墜樓身亡可以認定為工傷嗎
職工墜樓身亡屬于以下情形的,應當 認定為工傷 :在工作時間墜樓身亡,正在從事本職工作的時候墜樓身亡;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其他?!豆kU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法律案例分析怎么寫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師擅拆學生信件致學生墜樓
案例:
原告:楊新宇,男, 18歲,天津市第48中學學生,住天津市河北區獅子林大街10號。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
法定代表人:楊復興,校長。
第三人:王斌,男, 5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班主任。
第三人:陳利民,男, 2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校團隊書記。
第三人:楊國祥,男, 44歲,系楊新宇之父。
原告楊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節課,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隨意翻弄我的書包,從錢夾里翻出校外女生給我的信件,并將信件和書包拿到辦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將信件說清楚,否則不給我書包。為防信件內容擴散,我拿起信和書包欲走,王斌不讓走。學校團隊書記陳利民趕來,揪住我搶奪信件。我急忙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即拳擊我面部,并摳我嘴,因未能搶到信,便將我挾持到三樓閱覽室內,反鎖屋門。為擺脫教師對我的毆打,我躍上窗臺,想從窗戶逃脫。此時,聽到一教師驚叫,我慌忙從三樓窗戶墜落樓外,造成多處骨折、肺出血等嚴重后果。除被告已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及營養費等計1300余元的損失。要求被告負擔我治傷支出的一切費用,補償我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帶來的經濟損失,并負責解決我今后的生活出路問題。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辯稱:原告無故曠課,班主任王斌為防其放在課桌內的東西丟失,將原告的書包、錢包拿到辦公室。因恐錢包內有錢,便打開錢包,發現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紙,見是原告早戀情書,即放在桌上。此時原告闖進辦公室,王斌與其談話,了解曠課原因,并進行說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將放在桌上的情書奪走,放入口中,拿起書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間,陳利民在四樓聽到聲響,快步趕到三樓察看,將原告面對面抱住,因見原告嘴特別鼓,臉色蒼白,恐其噎著,便用手摳其嘴里的東西。原告用頭頂撞并撕扯陳利民的衣服,力圖掙脫,雙方拉扯到閱覽室,陳利民讓原告把嘴里的東西吐到屋內爐里燒掉,原告便先進屋。當楊穎強老師進去時,發現原告已站在樓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讓其下來。原告將楊老師蹬倒在地。楊驚呼時,教務處張主任聞聲趕來,撲到窗前,只見原告兩手攀抓外窗臺,從左側向右側移動,由于腳下無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傷現已痊愈,我校為其墊付了 2698.83元費用。原告墜樓系自身所為,與校方教育無因果關系,其后果應由其自負。要求原告返還學校已墊付的全部費用。
第三人王斌、陳利民認為被告所述屬實,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職務,并無不當。
第三人楊國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構成對原告人格的侵犯;陳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搶奪信件,毆打原告,對原告墜樓有直接責任。原告治傷所花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新宇原系被告學校初三( 2)班學生,王斌系該班班主任,陳利民系被告學校團隊書記。事故發生時,楊新宇16歲。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節課,原告曠課。王斌去教室時,發現原告不在,因見原告書包及錢夾在課桌內,在察看錢夾時發現原告早戀情書,便將書包、錢夾、信件拿到辦公室。原告在第3節課期間回來上課,知其書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讓原告說清早戀情書問題,原告拒談,并搶奪了部分信件及書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陳利民趕到,將原告抱住。原告即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摳原告的嘴,未能摳出信。原告力圖掙脫,雙方撕拽進入三樓閱覽室內。此時,校方在場人員提出,讓原告將信吐到閱覽室里屋爐內燒掉。原告便含信進入里屋。當圖書管理員楊穎強進入里屋,發現原告已站在窗臺上,便上前阻攔,被原告蹬倒。原告從三樓窗戶逃脫摔傷,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壓縮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經住院治療傷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醫藥費、住院費1830.83元、護理費768元、營養費100元,共計2698.83元。此外,原告母親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學校上學期間,應當遵守校規校紀,服從學校管理,不應擅自曠課,過早戀愛。由于原告違反了校規,王斌作為班主任在查課時發現原告曠課及情書,擬對原告進行教育是正確的,并非屬于私拆信件行為。但在原告搶走信件時,王斌不夠冷靜,方法過于簡單。陳利民身為教師,遇事應采取說服教育方法,但當原告將信件塞入口中后,卻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強制摳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顯屬不當,況且原告此時尚未成年,從精神及心理上易產生逆反心態,致使原告急于脫離現場,故應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原告此時雖未成年,但處于限制行為能力階段,應預見到從窗戶逃脫有危險,卻不顧阻攔,堅持從窗逃脫,應負主要責任。王斌、陳利民管教原告屬于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原告治療期間墊付之款,應負擔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目前尚無經濟收入,原告負擔的部分,應由其父第三人楊國祥退還給被告。根據《中華入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決如下:(1)原告因傷所花用醫藥費用、住院費、營養費及陪伴費等共計3867 .99元,原告自行承擔2320.79元,被告承擔1547.20元;(2)被告墊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楊國祥退還被告1151.63元;(3)雙方其他請求予以駁回。
判決后,楊新宇及楊國祥不服,上訴于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墜地傷殘是王斌私自翻檢信件及陳利民連續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擔全部醫藥費、營養費、傷殘補助費及護理費。天津市第48中學不同意楊新宇的上訴請求。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中,對楊新宇的勞動能力進行了法醫鑒定,其結論為:"被鑒定人楊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對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響"。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私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拆。王斌擅自拆楊新宇信件一節,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陳利民摳楊新宇嘴內的信件,顯然欠妥,致使楊新宇從窗走脫,給楊新宇造成一定的損害,侵害了楊新字的合法權益。對此,陳利民應負主要責任。楊新宇在校期間,不遵守學校制度,導致本賠償事實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其上訴請求全部賠償,本院礙難支持。楊新宇因年歲尚輕,其右臂功能因傷受到一定影響,校方應酌情給予一定的傷殘補償。王斌、陳利民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賠償責任應由天津市第 48中學負擔。楊新宇目前無經濟收入,其應承擔的部分,由其父楊國祥負擔。綜上所述,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21條及第131條之規定,于1992年7月7日判決如下:( 1)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第三條;(2)變更一審法院判決第一條為:楊新宇因傷花用醫藥費、住院費、營養費及陪伴費等共計3867.99元,天津頁第48中學負擔2707.59元,楊新字負擔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學一次性付給楊新宇傷殘補助費3000元,減除已給付2698.83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付清。
職工墜樓身亡能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律分析:依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如果職工在工作的時候,不幸墜樓身亡的,是可以認定為工傷的。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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