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的規定工資待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1)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4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5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2)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3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病假工資的計算基數和計算系數確定后,便可計算出病假工資的數額。 病假工資=(計算基數×計算系數×病假天數。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工傷醫療期內職工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法律主觀:
在醫療期間享受如下待遇: ①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等醫療費用全額報銷。 ②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單位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 伙食補助費 ;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單位按照職工因工出差標準報銷。 ③工傷職工在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
法律客觀:
根據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5條規定,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附:醫療期相關規定根據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法[1994]479號)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3個月;五年以上的為6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6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9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12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18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24個月。
職工病假期間的工資發放標準
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在病假期間可以享受工資待遇。具體的工資發放標準如下:
1. 病假期間工資發放標準
職工因病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
(1) 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享受工資待遇的職工,其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類工作崗位職工的平均工資。
(2) 超過規定的醫療期,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職工協商,采取以下方式:
① 繼續支付工資;
② 與職工協商后,按照國家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失業保險金;
③ 與職工協商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生活補助金。
2. 醫療期的計算
醫療期是指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機構接受診治的時間。醫療期的長度根據職工工齡和工傷情況而定,具體如下:
(1) 工齡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醫療期為6個月;
(2) 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醫療期為12個月;
(3) 工齡滿20年的職工,醫療期為24個月。
對于工傷職工,醫療期的長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
3. 病假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
在病假期間,職工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職工在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及時支付社會保險費。
總之,職工在病假期間可以享受工資待遇和社會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職工支付工資,并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在實際操作中,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確保職工權益得到保障。
【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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