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解決的途徑有哪些
法律分析:第一,協商。勞動爭議發生后,尤其是工傷待遇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應當首先進行協商,以達成解決方案。這是最為常見的、也往往是雙方都容易接受的。事實上,矛盾不太尖銳的工傷待遇爭議,常常都是以這個程序來解決的。對職工來講,尤其要注意使用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因為發生工傷的職工,往往還要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如果過分強調用訴訟的方式解決問題,可能會為今后的工作帶來不便。當然,我們并不是說要對用人單位作不恰當的妥協,而是想要強調,協商是雙方最易接受,效果也最好的方式。第二,調解。就是企業調解委員會對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從法律、法規的規定看,這并不是必經的程序。但它對于勞動爭議的解決卻起到很大作用,特別是對希望繼續留在本單位工作的職工來說,能夠通過調解來解決勞動爭議,也不失為一種理想的選擇。第三,仲裁。勞動爭議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根據規定,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對于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需要強調的是,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就是說,當事人未經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訴訟。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則依據民事訴訟法和勞動法等的規定,受理和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期限為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當事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當事人必須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如何處理勞動糾紛?
我在一家私人公司上班,工資沒漲老晚發工資.還是每個月15日發工資的.所以想不做了.但是上個月的都沒發別說這個月的工資了.有哪個朋友能提點建議??? 一,如果你有書面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拖欠工資,那么你可以適用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依據勞動法第五十條。
如果沒有書面證據證明,你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你要解除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第三十一條。
法律依據:勞動法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二,以上是法理分析,但是,我的法律意見是不要寫書面的辭職信,而是爭取讓用人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你可以口頭辭職,然后騙取用人單位的書面解職通知。因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提前提出解約的必須支付經濟賠償金(第二十八條),勞動者提前提出解約的不僅無法獲得經濟賠償金還可能賠償違約金或賠償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所以,這里的關鍵就是誰先出具書面解約的文件,口頭辭職或解約如果另一方不承認沒有證據力。因此,我在大二學習勞動法的時候,勞動法的老師(也是兼職律師)告訴我們,她的學生如果先寫辭職信就不是她的學生。
法律依據: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ǘ﹪乐剡`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ㄈ﹪乐厥?,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ㄒ唬﹦趧诱呋疾』蛘叻且蚬へ搨?,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三,經濟補償金按工作時間計算,一年一個月收入,不足一年按一年計算。比如:你工作了3年半,那么你的經濟補償金是4個月的收入。
四,用人單位有拖欠工資、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未辦理社保等違反勞動法的行為,你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監察部門投訴(一般是當地的勞動監察區大隊或市支隊或省總隊),在向勞動與保障局投訴未果后,可以在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如果對仲裁結果不滿意的,再提前民事訴訟。注意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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