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的管轄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有管轄權;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在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爭議的,可以依法到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發生了 勞動爭議 的 管轄 法院異議時,有以下解決的途徑: 1、勞動爭議的處理采用仲裁前置的處理程序,對仲裁結果不滿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訴。 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21條規定: “ 勞動爭議仲裁 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 勞動合同 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 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此條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管轄原則。 2、對于仲裁的結果,勞動爭議雙方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 訴訟 。 這種訴訟會有三種情形,一是員工起訴,二是企業起訴,三是雙方都起訴。若員工起訴,一般是在勞動合同履行地起訴,這樣就不會出現仲裁管轄地與法院管轄地不一致的情形;若企業起訴,就有可能出現起訴地與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若雙方都起訴,從便于勞動者的角度出發,應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3、現實生活中會出現一些特殊的案件就是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仲裁是由勞動者在合同履行地提出的,起訴是由企業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提出的。 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進行仲裁,可否直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提出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即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院對勞動爭議都有 管轄權 。 4、在法律上,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地可以與勞動爭議訴訟的管轄地不一致,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條件之一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有明確指定起訴法院。一般來說,仲裁裁決書在這方面的裁決有兩種可能,一種是“不服裁決的,任何一方都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訴”,另一種是“不服裁決的,向某某法院提起起訴”。如果裁決書已經指定了明確的管轄法院,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只能到指定的法院起訴;如果裁決書沒有明確 指定管轄 權的法院,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院起訴。 條件之二是勞動者沒有對仲裁裁決提起起訴,若勞動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訴,用人單位在單位所在地起訴的話,就應當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這起勞動爭議訴訟。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 仲裁 管轄是什么 所謂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是指確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權限和范圍,即各級或同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在職權范圍上的具體分工。某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某一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權限,稱為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權,也就是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 勞動合同 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這是勞動爭議仲裁地域管轄的一種特別情況,稱為特別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是以 勞動法 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所在地作為標準劃分管轄的,它是由于采用一般管轄的辦法,不能適應當事人進行申訴又不便于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情況下采用的一種明確管轄權的制度,如鐵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區的企業和聯合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就不宜適用一般管轄原則,而應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相關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一)因確認 勞動關系 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 辭職 、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 工傷 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 賠償金 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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