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未約定違約金 ,也可以 主張違約金 。 2、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 或者 履行合同義務 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一、根本違約是什么
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將導致合同相對方合同目的落空的違約方的嚴重違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債務,還不能稱之為根本違約,只有當其遲延履行行為致使相對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才可將之稱為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一般違約的構成要件,加上因違約行為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法律效果是當一方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二、合同根本違約的情形
1、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是在合同履行期到來后,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有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
2、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的履行違反了履行期限的規定。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在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況下,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不適當履行
不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即履行具有瑕疵。我國民法典合同編中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4、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雖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數量的規定,或者說履行在數量上存在不足。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按約定交足數量,也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在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況下,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三、合同根本違約的后果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1、返還原物
2、受領標的物為金錢的,應同時返還自受領之日起的利息
3、受領標的物有孳息的,也應一并返還
4、應返還的原物因毀損丟失或其它事由不能返還的,應按物的價值予以返還。例外的是連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無溯及力,常見的連續性合同主要有: 租賃合同 、委托合同、雇用合同以及其它以使用或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合同,由于這些合同在內容上的特殊而無法恢復原狀,故這些合同的解除,就無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 買賣合同 中,出現合同根本違約的情況時,往往會導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尚未履行則終止履行;如果已履行,則根據履行的情況和合同性質進行處罰。
合同根本違約的后果是什么:(一)宣告合同無效這是《公約》的提法,在英美法上,則為“撤銷接受”,“拒收”等,此點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拒收”,2-608條“接受的全部或部分撤銷”。大陸法一般稱之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權條款或失權條款以及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般認為,《公約》采用“宣告合同無效”的提法,主要考慮到各國國內法對解除的理解和解釋有很大差異,適用現有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誤解或混淆,因此采取這一中性概念,但這里的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有不同之處,我國的《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主要強調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側重于公法意義上的救濟,而《公約》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違約導致合同無效,側重于私法意義上的救濟。公約中根本違約制度的完整建立除了首先明確規定了根本違約的定義外,就是在此基礎上根本違約后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49條、51條、64條、72條、73條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以及因為宣告合同無效而可以主張的損害賠償。主要可以分為三類:(1)賣方違約,買方宣告合同無效。其中第49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賣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約規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51條是賣方違約中的特殊情況,可分割履行的合同,賣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買方也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第73條(3)相互依存的各批貨物,賣方對任何一批貨物交付無效時,買方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2)買方違約,賣方可宣告合同無效。第64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買方根本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3)可適用于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2條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先期違約,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3條規定了分批交貨的合同,一方對某批貨物違約,另一方可以宣告該批貨物無效,非違約方有合理理由認為今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合同,非違約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筆者見一些著作中將第73條(3)的規定也一起納入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嚴格按照公約條文的意思,顯然僅涉及賣方違約,買方尋求救濟的情況。(二)交付替代物這是《公約》第46條的規定,賣方交貨不符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公約》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不僅僅局限于宣告合同無效,因為很多情況下,非違約方更期待對方能夠履行合同,達到締約目的,而不是在對方根本違約后就宣告合同無效,消滅合同。對于這一點,可以說也是公約的一大特色,一般地,各國在合同法中也都相應規定了“交付替代物”、“繼續履行”等,《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4條中也規定了類似的“替代履行”,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則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國內法的規定都是建立在違約方未根本違約的基礎上的,《公約》賦予了非違約方寬泛的救濟選擇權,在違約方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也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以盡可能的實現合同目的,對此無疑是值得贊賞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