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的標準是:
1.工作環境造成職業病的;
2.工作時間和區域內造成意外傷害的或突發疾病造成死亡的;
3.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4.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傷害的;
5.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的;
6.從事本單位日常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工作遭受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⑴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傷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⑵工作時間前發生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傷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⑷患職業病的;⑸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其他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⑴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⑵在搶救災害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⑶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二)勞動者一方的申請時限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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