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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計算方法(競業限制補償金怎么算)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08-21 13:12:07

保密競業協議,員工補償多少

一、竟業保密協議補助金如何計算      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后,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約定的,有約定按約定支付。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要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競業禁止合同包括哪些條款      公司一般會與掌握公司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公司管理人員容易混淆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的關系,實際上競業禁止僅僅是保護商業秘密的手段之一,通過競業禁止可以減少勞動者離職后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就職,而泄露、使用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機會。      競業禁止是指法律規定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工作期間或義務人基于其與用人單位達成的競業禁止協議的規定,在解除勞動關系后,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其原服務的用人單位相競爭的工作或經營活動。簡單的來講就是公司禁止特定的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終止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但是用人單位負有向該特定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競業禁止合同中應載明的條款:      1、在職期間不得到競爭企業兼職或任職      2、離職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區域內不得開展與原單位競爭的業務或受雇于競爭公司      3、在職期間不得自行組織公司與原單位競爭      4、對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人員給予經濟補償的數量和方式      5、離職前不得搶奪原單位客戶      6、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的違約責任。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有約定的,按約定補償,如果沒有約定的,按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競業協議補償金怎么發放

競業協議補償金是按月發放。
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發放時間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協商,并在勞動合同或者競業限制協議中作出約定。如果未作約定或者未協商的,應當按月支付。另外,如果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請求法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勞動者的平均工資來計算。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對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月平均工資的30%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否則按照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競業限制的年限一般是2年,具體情況如下:
1、企業與勞動者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時,應將競業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之內;
2、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總上所述,競業協議補償金是有單位和個人協商的,如果沒有協商成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
【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四》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競業協議補償金標準是什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1、北京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北京市高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中關村科技園條例》第四十四條: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應當履行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在離開企業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有競爭的業務。企業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于該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2、上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實踐中一般按照在職期間工資的20%-50%來確定。上海高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當事人對競業限制條款約定不清的處理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于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3、江蘇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4、浙江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第十五條: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5、深圳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6、中山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1年)6.1【競業限制補償的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費雖然高于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但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相比顯失公正的,法院可以根據用人單位支付的補償金標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變更。
7、珠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1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8、寧波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七條: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9、蘇州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蘇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研討會紀要(一)第五、2、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前,與勞動者協商經濟補償的標準;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于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三分之一的標準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10、寧波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七條 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11、銀川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銀川市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銀人社發【2009】154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不具約束力。
12、司法解釋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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