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摘要: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有哪些?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是勞動合同期滿的;二是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是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是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等等。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怎么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若勞動者月工資未高于前述3倍數額,則無支付年限限制,可以超過12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另外,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禁止解除哪些勞動合同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終止的三種情形
一、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指職工)因死亡,勞動合同自然終止。
二、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三、動合同其中一方當事人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提前終止。
勞動合同的終止是指勞動合同關系自然失效,雙方不再履行的情形。如果勞動合同期屆滿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那么勞動合同就屬于終止了。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無過失性辭退指的是既不是勞動者的過錯,也不是用人單位的過錯,而是由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如企業搬遷、被兼并等。
在因上述原因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如未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需在經濟補償金之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也就是實踐中所謂的“代通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四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哪些情況下要終止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是指企業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的終止,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勞動關系的終結,彼此之間原有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不復存在。
有以下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
(1)合同期限已滿。
(2)合同目的已經實現。
(3)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4)當事人死亡。
(5)勞動者退休。
(6)企業不復存在。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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