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被辭退可以申請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女職工哺乳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對其進行辭退處理。如用人單位辭退哺乳期的女職工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1、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2、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3、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懷孕期間被公司辭退的賠償標準是:賠償金=工作年限×解雇前12月的平均工資×2倍,即以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 公司不得違規與孕期的女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孕期的女員工受法律保護。除懷孕員工本人自愿離職和存在過失性辭退的外,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計算經濟補償時,按員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確定,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月工資是指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員工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區上年度員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員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經濟補償,補償年限最高十二年。 公司違法辭退孕期的女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法律客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孕期被辭退可以申請以下賠償:
1、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該賠償金相當于兩倍的經濟補償金,通常按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如果單位是在產假前辭退了孕婦,那要支付產假工資,即為產假天數乘以津貼或工資。
孕婦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此時公司無需支付補償金或“三期”工資。孕婦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交辭呈解除勞動合同,此時是孕婦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包括“三期”工資。
如果孕期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賠償: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被辭退員工補償金:
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經過合法程序辭退員工的;
2、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決定不與員工續簽的,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除外;
3、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辭退員工的;
4、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時辭退員工的。需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作為補償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合同后,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中規定的條款來履行各自的職責,勞動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完成工作任務,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約定來支付工資待遇和提供勞動保障,強行辭退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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