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勞動爭議案件既然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自然也必須遵守這些條件。就勞動爭議案件來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起訴人必須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即發生爭議案件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代理人代其提起訴訟和應訴。未經當事人委托的人無權就爭議的案件起訴和應訴。
(二)當事人必須是不服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于勞動爭議的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不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案件。不能直接進入訴訟程序。只有在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受理當事人的起訴。
(三)當事人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有起訴方和應訴方,并各自提出訴訟請求和有關證據,而且被告方應為爭議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
(四)當事人起訴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
該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有效時間,超過這一時間當事人就失去了提起訴訟的權利。《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都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提起訴訟的日期為15天,即自當事人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超過15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當事人起訴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1)必須是屬于勞動爭議。(2)必須屬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范圍內。(3)當事人主體適格。(4)在時效期間內提出仲裁申請,且提交申請書。(5)預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決,用人單位必須先執行。
勞動爭議疑難案件仲裁要點和依據:1、要點 (1)必須是屬于勞動爭議。 (2)必須屬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范圍內。 (3)當事人主體適格。 (4)在時效期間內提出仲裁申請,且提交申請書。 (5)預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決,用人單位必須先執行。 (6)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調解,并作出調解書已經生效的,當事人不得反悔。 (7)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或裁決。 (8)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裁決不生效。2、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者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帶來的勞動爭議疑難案件仲裁審判要點與依據這一問題的解答。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用工主體資格問題,這是確立勞動爭議的關鍵,同樣也是鎖定被告適用恰當法律關系的重點。希望能夠給您帶來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