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法律依據
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口頭或書面協議等。
事實勞動關系是指在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職工或用人單位之間實際存在的勞動關系。在我國,雖然勞動法律法規要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實際上還有很多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只有事實勞動關系而沒有書面合同。對于這種情況,我國法律也給予了保護,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該法明確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對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并按規定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否則用人單位將面臨法律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該法規定,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關系的實質為準,而非口頭、書面協議。如果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實際存在的是勞動關系,即使沒有書面合同,職工仍然享有相應的權利和保護。3.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口頭或書面協議雖然說口頭或書面協議不能代替書面勞動合同,但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中,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口頭或書面協議仍然有一定的證明力。如果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簽訂書面合同的意愿,并且在事實上實際上已經存在勞動關系,那么這一點也有助于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
如果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發生支付工資或參加社會保險等情況,這是否意味著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一定。雖然根據相關法規,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并按規定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但這并不能否定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實際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如果職工已經在用人單位工作,并且用人單位具備領導、管理和監管職工的能力,那么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就可能被認定存在。
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在我國有其實際意義和法律依據。對于擔心自己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和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調解過程中可以依靠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和利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仲裁時,如何證明實際工資?
1.合同工資是1692,實際工資是4K左右,以現金發放。每月工資領取簽字是1692。如果證明實際工資?這個是問題的關鍵。rn2. 如果公司提出裁員,第二天就不用上班。工作時間為兩年。賠償時候,是否可以提出兩個月工資賠償,以及一個月的通知金?rn3. 社保是以1692基數購買,仲裁時,能否提出公司應補交按照實際工資的社保?rn4. 我們是一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五是9:30am-6:30pm. 周六是9:30am-12:30am. 國家節假日也未按國家規定放假。能否在仲裁時提出補償加班費?加班費怎么算?一年還是兩年?rn5. 沒有財富值了。。。不能懸賞。請好心專業人士提供專業意見。謝謝呵~ 1 工資按所發的工資來算,證據有:工資條、個稅證明等。
2 公司要單方解除合同,如果是裁員,那么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41條規定,如果不符合規定而裁員,就屬于違法行為,那么勞動者可以要求雙倍賠償、。
3 社保基數其實各地方都有不同的規定,只要購買了,是否按最低基數購買都是合理的,因為你們簽的合同里面工資就1692,如果你沒有別的證據證明所發工資比這個多,那么是沒有辦法的,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只要所發工資不低于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水平,那么就不違法。這里要注意的是平時是否上過個稅,有個稅證明,那么就可以搞定了。
4 加班費的計算按照《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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