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調解、仲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第二章 調 解第五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五)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第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共同開展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接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當事人書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15日內或者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第十三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確認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調解組織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移交、邀請進行調解。
委托、移交調解的調解期限不超過15日,調解期限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限。第十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 仲 裁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方法:
法律主觀:
勞動爭議處理流程1、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向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2、申請調解時,申請人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書、身份證和書。3、申請仲裁時,申請人應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身份證、勞動合同書等有關材料,并預交仲裁處理費。4、申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后,應向仲裁機構提供聯系地址及電話,等待處理結果。5、申請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后,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6、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裁決生效后,一方不執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知識延伸:勞動爭議處理方式1、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委員會申請調解;2、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3、當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4、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
處理勞動爭議,其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據是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原勞動部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等。勞動爭議,一般是指勞動關系主體雙方之間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張和要求而產生的爭議。主體必須合法。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目前受理的只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公民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受理范圍。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雙方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受理。外地企業在我市開辦的二級法人企業,如分公司、辦事處,與我市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后,由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機構立案處理,但對合同中有特別約定的,按約定執行。勞動爭議受理范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下列勞動爭議: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形式,基本形式是:依法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自行和解。向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一方不愿調解,或雙方調解不成,即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未經仲裁機構作出處理的勞動爭議,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勞動爭議處理的管轄,我市勞動爭議處理實行級別和屬地雙重管轄,以屬地管轄為主。凡市屬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由市勞動保障局仲裁處直接處理。區屬企業的勞動爭議,由區仲裁機構處理,但對區屬外的投資企業發`生的爭議,由市勞動保障局仲裁處受理立案。縣(區)所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各縣(區)仲裁機構直接處理。勞動爭議處理的時效,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形式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超過規定的時效,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但是經仲裁委員會認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應當受理。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服一審判決的,應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予受理通知,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經仲裁機構審核,如因主體不符,不屬于受理范圍,以及超過了仲裁申訴時效,仲裁機構即向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當事人如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向上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處理的一些實體規定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依據的是勞動法律法規的權益標準,對勞動爭議作出是非判斷。勞動權益標準,主要是《勞動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原勞動部發布的行政規章,以及地方法規、規章和大量的規范性文件等。(一)開除、除名、辭退開除是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的最高行政處分,其他五種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留用察看而引發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另一類行政處分:降級,如涉及降低工資而引發爭議,可以受理。除名、辭退是一種處理而不是處分,除名針對的是企業職工的曠工行為的;辭退是對違紀職工作出的處理。這兩類處理,都規定了對違紀職工的教育程序。(二)工資爭議主要是指拖欠工資爭議和克扣工資爭議。(三)培訓爭議主要是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因培訓發生的爭議,比較多的涉及培訓費賠償問題。(四)保險爭議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爭議。(五)履行勞動合同爭議這類爭議分為:簽訂勞動合同爭議、變更勞動合同爭議、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終止勞動合同爭議。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第四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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