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務派遣工同工同酬嗎?
可以。
二、新法明確規定“同工同酬”
目前,用人單位大量使用勞務派遣工已經成為普遍現象。所謂勞務派遣,是由實際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公司首先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之后由勞務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單位招聘員工進行派遣。
實際操作中,部分單位將派遣用工當長期員工使用,但派遣員工與本企業正式員工同工不同酬、社保繳費基數差別大,勞務派遣已經“變味”,損害了被派遣員工合法權益。這一現象引發社會關注,而二元用工體制下“按身份分配”的現象也被炮轟了多年,卻至今未見改變。
針對這一不合理現象,新修訂的《勞動合同法》明確了勞務派遣工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新法規定:“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根據全國總工會的一項調查,全國被派遣勞動者人數2011年達到約3700萬人,占到國內職工總數的13.1%。其中,國企和政府機構中雇有大量勞務派遣人員。越是公眾眼中的“好單位”,越是要講編制的“鐵飯碗”,臨時工與正式工的待遇差別越大。
新修訂的勞動合同法是否拯救了“臨時工”。
專家指出,《勞動合同法》的修訂案針對的是勞務派遣工,勞務派遣工是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合同,由勞務派遣公司派到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工跟大眾習慣稱的臨時工不完全一樣,勞務派遣工跟用工單位沒有勞動關系,所謂的臨時工的勞動關系在自己所在的單位,這兩者是不一樣的。
作為收入分配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同工同酬既是前提也是必須。公眾對同工同酬滿懷期待的同時,新修訂的《勞動合同法》究竟能否確保同工同酬的實現,很多人心里都沒有底。
有人士分析指出,新《勞動合同法》中對同工同酬并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操作起來有難度。“同工”這一概念,這可是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事。在一個單位,同工者才有可比性,但一般勞務派遣工大多只提供一些臨時性崗位,缺乏可比性。這些因素都決定了實現同工同酬必將任重而道遠。
法律明確規定了同工同酬原則,盡管在實踐中實施有難度,但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我們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有法可依。
法律分析:事業編不能實現同工同酬。
“新勞動法”指的是《勞動合同法》,該法確實規定了“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也就是說相同的崗位、相同的工作應當實行相同的工資。但是,無論是”新的《勞動合同法》還是“舊”《勞動法》,其適用范圍都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而且本條中的事業單位中的勞動者,是指事業單位中的工勤人員。在編非在編、同崗同職稱的有編制人員”不是事業單位的工勤人員,對這部分人員,以前是參照干部管理體制來管理,實行核定編制,但現在正在改革,實行“聘任”管理(2002年有《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但據國家組織人事部門的說法,這部分人的聘用合同明顯與勞動合同不同,但具體如何不同、如何管理、應如何適用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所能明確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是“勞動爭議”,可申請“勞動仲裁”,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而事業單位人員與單位發生爭議是“人事爭議”,應申請“人事仲裁”,適用法律包括勞動法律法規和“人事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新合同法的解讀應全面
既然是合同法自然 以合同為前提,既然你簽了合同,說明你認可了合同里關于待遇的約定。所以要求同工同酬實現不了。同時,新合同法約定了勞動派遣的三性1.臨時性(合同不超過6個月)2.替代性3.輔助性。所以你看看你的合同是否超過了6個月呢?
而且主要是同工同酬這個概念,在國家單位有工資=崗位工資+薪級工資+職稱工資+績效工資,法里同工是說崗位一致,那么他可以解釋為崗位工資一致,而崗位工資只占總工資的1/4.
薪級工資指的是工作級別,這個派遣人員是沒有級別的,所以這部分工資不會給。
職稱工資是指正式人員評上職稱并且被國家聘用這個職稱的,這個部分勞動派遣人員也沒有評更沒有聘,聘是需要單位有職數的,往往因為職數限制,很多正式人員都沒被聘上,所以這部分工資也沒有了
績效工資,這個市級 補貼,一般也不會算在總工資報表里。
所以這樣一算三下五除二你的工資依舊跟原來一模一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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