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起訴人必須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即發生爭議案件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代理人代其提起訴訟和應訴。未經當事人委托的人無權就爭議的案件起訴和應訴。
2.當事人必須是不服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勞動爭議的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不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案件。不能直接進入訴訟程序。只有在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受理當事人的起訴。
3.當事人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有起訴方和應訴方,并各自提出訴訟請求和有關證據,而且被告方應為爭議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
4.當事人起訴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該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有效時間,超過這一時間當事人就失去了提起訴訟的權利。《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都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提起訴訟的日期為15天,即自當事人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超過15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當事人起訴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法院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確認勞動關系的爭議;關于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爭議;以及關于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的爭議。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以及應否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法律分析:(1)起訴人必須是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
(2)必須有明確的被告;
(3)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4)經勞動仲裁在有效時限內提出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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