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去,辭退,辭職。這三者有什么區別?
辭去 往往是某某人辭去某某職務。通常是那種職務眾多的領導人物,辭去眾多職務中的某一項職務。 如某人同時是三個公司的總經理,可能因為業務過于繁忙,辭去某個經理職務減輕工作壓力。
辭退 辭退通常是用于某人因為工作中存在過錯而被組織解除勞動關系,通常稱辭退。按照計劃經濟時代的企業政策,無過錯解除勞動關系一般就是解除勞動關系,有過錯解除勞動關系稱為辭退,長期曠工不上班被解除勞動關系稱為除名。
辭職 這個也好理解,和辭去差不多,辭去職務。不過在政府工作人員辭職還分為辭去職務和辭去公職的區別。如某某縣委書記辭職,是他辭去書記職務,不擔任領導職務,但是還是縣級干部。如某某市長下海,那就是辭去公職,丟掉公務員身份下海走向社會、走向市場了。
解除勞動合同和開除有什么區別
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
1、解除勞動合同,是終止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勞動關系的手段,屬于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開除是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職工進行的行政處分;除名是行政處理的一種方式。兩者均屬于企業職工獎懲制度的內容。
2、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的主要區別在于有無經濟補償: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由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因違紀而被開除或除名,盡管采用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但不屬勞動法相關規定的情況,因而不用給予經濟補償。
開除是屬于行政處分,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除名和違紀辭退屬于行政處理,不屬行政處分之列。因此對它們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應對犯錯誤職工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違紀辭退在我國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但不夠開除、除名條件,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決定解除其工作從而終止勞動關系的制度。辭退不是行政處分,也是一種行政處理,沒有處理時限的規定。
解除勞動合同是履行合同的一種行為,通過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反映了勞動者和單位雙方的意愿。
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之間的聯系主要是:它們都是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方式;開除、除名、違紀辭退職工時,可以采用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須在解除合同的通知書上注明:"因違紀被開除或者除名、辭退而被解除勞動合同"即可。
它們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各種方式的運用主體不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用人單位可以運用,勞動者也可以運用,雙方還可以協商一致共同運用。而開除、除名、違紀辭退三種方式,只有用人單位才可能運用,勞動者沒有這種權力。
2.各種方式的適用對象不同。解除勞動合同的適用對象是用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即用人單位和勞動合同制職工。而開除、除名、違紀辭退的適用的對象則是違犯勞動紀律的合同制職工和固定職工等。
3.各種方式的適用原因不同。
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原因是多種性質的。有的是懲戒性的,如:職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等情況。有的是非懲戒性的,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還有其它一些原因,如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有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既不是懲戒性的,也不是非懲戒性的,或者說既含有懲戒性的因素,也含有非懲戒性的因素。
開除、除名、違紀辭退適用的原因,則是單一性的,即屬于懲戒性的原因。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從發展的角度看,將來懲戒職工的手段可能會簡化為只有違紀解除勞動合同一種,更便于用人單位行使自主權,以及勞動爭議的處理。然而目前還需要按現行的法規、規章辦理。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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