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糾紛中舉證責任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舉證責任;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其他。
法律客觀:勞動人事爭議中有幾類證據的舉證責任必須由用人單位承擔。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類:1.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用人單位應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2.在確認勞動關系爭議中,用人單位負以下舉證責任: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3.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4.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拒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5.發生工傷時,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6.主張加班費發生爭議,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相關知識特殊情形下需要理清舉證責任的承擔方:(1)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而非用人單位。(2)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由勞動者對加班事實以及加班工資的計算方法承擔舉證責任而非一味由用人單位承擔提供考勤證據的舉證責任。(3)勞動者主張績效工資的,由勞動者對存在績效考核制度以及自身完成的工作量承擔舉證責任。(4)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者對基數的計算方法承擔舉證責任。四、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如果是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這些證據通常包括社會保險繳費明細表、工資發放明細表、考勤明細表、規章制度、員工手冊、相關財務憑證或者會議紀要等。
規定:在 勞動爭議 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 舉證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 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 證人 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分析:一、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其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
二、確定勞動爭議仲裁的舉證責任,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按照勞動爭議的性質確定相應的原則。
1、對因履行勞動合同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是一種平等主體關系之間的爭議,應確
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申訴方負舉證責任2、對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這是一種隸屬關系的爭議,應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對因用人單位拖欠職工工資、拖欠職工福利待遇、拒為職工提供勞動安全條件和防護用品等發生的爭議,這是一種由人身依附關系引起的爭議,也應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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