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案件中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來進行舉證,例如當事人主張存在勞動關系,就需要提交勞動合同書等證明材料;如果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則依法由用人單位來提供。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1、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任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2、舉證期限由仲裁委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立案通知書之日起計算。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法律客觀:《勞動 人事爭議 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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