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效嗎
法律主觀:
勞動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勞動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合法;當事人應是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勞動合同訂立程序合法。
法律客觀:
《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所規定的義務。本條是對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勞動合同生效的條件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平等,是指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以平等的主體身份訂立勞動合同,不因用人單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往往處于優勢地位而在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時居于主要地位,勞動者也不因此而處于從屬地位。自愿,是指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也不允許第三方進行非法干預。協商一致,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充分表達自己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協商,取得一致后,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二、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是指在主體、勞動合同的內容兩個方面合法。勞動合同經依法訂立,即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所謂依法訂立,即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并在勞動合同的主體、內容等方面都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這種勞動合同就是有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就屬無效的勞動合同。
重慶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重慶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 勞動合同 的行為,維護 勞動關系 ,保護勞動 合同當事人 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法 》等有關法律、 法規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建立勞動關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非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出現法定的情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 解除合同 。 第六條下列 勞動合同無效 :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依法由 勞動爭議仲裁 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 勞動合同變更 、終止和解除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條款。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統一的勞動合同標準文書格式。 第八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九條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或者解除的條件。 第十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 試用期 。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限應計算為合同期限。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二條勞動 合同履行 期間,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部分變更或者 解除勞動合同 。 第十三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 合同訂立 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 十六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 職業病 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 喪失勞動能力 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三)女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 訴訟 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 勞動合同終止 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四章 勞動合同監察、 勞動合同爭議 的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市、區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施監察。 第二十二條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 勞動爭議處理 條例》處理。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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