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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舉證要注意什么(勞動仲裁開庭注意事項與答辯技巧)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1-06 06:12:04

勞動合同糾紛舉證責任規定

法律主觀:

舉證責任是指 訴訟當事人 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按照我國《 民事訴訟法 》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 勞動爭議案件 糾紛中,在有些情況下法律直接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法律對舉證責任作出明確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 解除勞動合同 、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對這一規定應做如下理解: 1.上述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重大,如用人單位對其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的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就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術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舉證而承擔不利后果的。 2.上述舉證責任的規定,是法定舉證責任的規定,并未完全免除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在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之外,對其余的事實,仍然由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承擔舉證責任。即便是用人單位承擔法定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對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提出反駁,也需舉證并承擔舉證責任。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定舉證責任,目的主要在于從公平角度出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仲裁需要準備的證據清單

法律主觀:

勞動仲裁準備證據需要注意的事項 1、如證據中涉及視聽資料的證據種類,如錄音證據的,除需提交錄音光盤外,還需提交錄音的書面文字材料,文字材料中須按錄音情況進行如實記載,注明錄音資料中的當事人情況、錄制時間等基本要素。 2、如證據中含 證人 證言的材料,且已通知證人到庭參加庭審的,還需向 仲裁 庭提交證人出庭作證的書面申請,申請中應寫明出庭證人的基本情況,擬出庭作證的目的,此外還需附上證人的 身份證 復印件。 3、提交仲裁庭的證據均為復印件,復印件須與原件核對無誤,如系部分摘錄的復印件需明確說明,開庭時必須準備好原件備查。 4、涉及電子類證據,必要時可提交由相關的 公證 部門出具的 公證法 律文書或當庭進行操作演示。 以下是證明 勞動關系 的5種方法: (一)入職時要求簽訂 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權利義務關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勞動合同的簽訂,可以在 勞動爭議 過程中有效維護勞動者的權益,故而在入職時勞動者務必要求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二)在 公司 規章允許情況下,盡量保留能證明提供勞動的材料原件。在用人單位否認勞動關系的情況下,類似加蓋公司公章的業務授權 委托書 、代簽的業務合同、申辦 貸款 、信用卡的工資證明、 暫住證 以及單位評定員工等級的證明等,都可能被作為確認勞動關系的依據,所以勞動者應盡量保存這些資料原件。 (三),申請 法院 向有關單位、部門調查取證。為保護勞動者的訴訟權益,法律賦予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在目前情況下,有些社會單位是不接待公民個人調查取證的,比如各大商業銀行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或者委托銀行向勞動者代發工資,那么勞動者可以申請法院向這些部門調取相關的文件。社會保險繳費證明以及代發工資協議都可以視為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有力證據。 (四),請在職期間的同事提供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的提供需要注意以下事項:首先,證人要能夠證明其本身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次,證人和用人單位之間不能存在勞動爭議,否則會被視為和案件有利害關系;再次,證人開庭時一定要出庭作證,單純的書面證言一般不為法院采信。 (五),申請服務客戶出具證明。在用人單位既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也是現金發放,而且勞動者也沒有保留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嘗試讓接受過服務的公司客戶為自己出具證明。如果客戶是公民,則需作為證人出庭;如果是法人單位,則需要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證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如何界定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

法律主觀:

規定:在 勞動爭議 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 舉證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 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 證人 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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