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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資如何計發(加班工資具體怎么計算的)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1-07 22:07:03

勞動法 加班費,按年還是按月計算

加班、加點費習慣稱加班費
第一部分、加班工資倍數與時間計算: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一)8小時外加點:根據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因此,如果安排勞動者在每天8小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150%的工資;
(二)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200%的工資
(三)法定節日加班: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頒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勞動節,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說,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300%的工資。
(四)計件工資時的加班加點: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五)綜合計算工時的加點:依據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頒發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因此,實行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數超過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時間超過167.4小時的,應該視為加點,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150%的工資。
每月制度工作天數(即月平均工作天數)明確規定為20.92天,月平均工作時間為167.4小時。
第二部分、加班費的計算公式
加班費=加班時間×每單位工資標準(即加班天數乘以日工資標準,或者加班小時數乘以小時工資標準),再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乘以相應的倍數。
第三部分、單位工資標準的計算(即加班費計算基數)
這個問題非常麻煩,目前關于加班費計算的規定
第一種: 1995年8月4日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
(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
(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
(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意見》比較麻煩的是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也屬于工資,即加班費就是工資之一,這樣子好像有點循環計算的意思。
對于這個《意見的規定》我認為以下的計算方法是比較合理的,即把工資中延長工資剔出,得出的就事基數工資。譬如:
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為5000,其中延長工資是1000,那么月工資標準即為4000元,那么該勞動者日工資標準=4000/20.92=191.2元/天;時工資標準=4000/167.4=23.89元/小時。
第二種:國家統計局于1990年1月1日《<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的第五條:
(一)標準工資是指按規定的工資標準計算的工資(包括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和工齡津貼)。
(二)非標準工資是指標準工資以外的各種工資。
該解釋用“標準工資”作計算加班費的基數,但沒有考慮工資變動情況,而實務中,工資變動是很常見的。
第三種:廣東省勞動廳關于轉發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三、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當天加班工資按如下辦法計算:
(1)實行月、周工資制的,根據法定工作時間折算出日工資標準,用日工資標準乘以300%得出當天應發的加班工資。舉例:某職工合同規定月工資標準800元,所在企業實行五天工作制,日工資標準為800/21.5=37.2(元)。
法定休假節日加班工資是37.2×300%=111.6(元)。”
該通知用“合同規定月工資標準”作計算加班費的基數,這個規定同樣沒有考慮工資變動情況。
第四種:2004年上海《市勞動保障局公布加班工資的規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按以下原則確定:
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
2、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統一按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按以上原則計算的假期工資基數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這個規定,憑空來了70%,不知道是不是制定這個東西的人腦袋瓜進水。如果把這個70%拿掉,這個規定可能就更合理一點了。
第五種: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2年12月5日對外頒布了《關于企業職工加班、加點工資計算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穗勞社工[2002]14號)文,對企業職工加班管理方面做了明確的規定。明確企業加班費基數的5種計算原則,其中,勞動者加班費基數不得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小時工資折算數。這5種原則的具體內容是:
(1) 勞動者加班工資基數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協商確定,但應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小時工資折算數;
(2)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實際工資額高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額的,加班工資基數應在勞動者本人上月實際工資與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范圍內商定;
(3) 勞動合同無約定工資的、應以勞動者本人上月實際工資為基數;
(4) 實行計件工資的,以法定工作時間的計件單價為加班工資基數;
(5) 加班工資基數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應以日、時最低工資標準為加班工資基數。
客觀的說,這個《通知》有參考價值。
規定多多,但是整體上而言,還是有點不清楚,個人結論:
加班加點月工資的基數=月實發工資—加班津貼(即單位有給加班加點補貼補助的情況下)

企業員工加班工資如何計算

加班費的計算基數應當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為標準,一般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獎金、津貼。加班費的計算按照原勞動保障部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核算。

一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二、加班工資計算的方法

根據勞社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

1、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2、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擴展資料:

沒有得到加班費的勞動者,要及時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當然勞動者也可以選擇仲裁,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但需要注意的是,勞動仲裁有時效上的限制: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當然如果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也會中斷,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仲裁時效中止。

從最新的司法解釋來看,最高法為督促用人單位規范管理,引導勞動者正確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該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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