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補償金一般為本人工資的30%;違約金一般不得高于所造成的損失;不合理的補償和違約金可以調整
法律客觀:《勞動合同法》第23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反競業禁止賠償標準要主要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約定條款決定,若未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一、競業禁止補償最低標準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由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最低數額;如雙方未約定補償金,勞動者又履行了競業限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勞動者可要求按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二、不給競業限制補償金對就業還有限制嗎不給競業限制補償金,用人單位就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所以對就業是沒有限制的,可以到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具體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三、競業限制協議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法律客觀: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務競爭單位,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中國的相關法律中沒有對競業禁止的對象做出明確限定,因此,雇傭雙方自愿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競業禁止協議限制的是員工的勞動權,而勞動權屬于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因此,競業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關鍵在于是否有損員工的基本生活利益。作為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一個基本條件,企業必須對員工的競業禁止行為做出經濟補償,競業禁止協議中必須同時寫明補償金的數額和發放辦法,否則就是無效協議。對于競業禁止的補償金數額,法律上也沒有一個明確和權威的規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關規定,補償金的數額須不少于該員工年收入的2/3和1/2,如果補償金支付的數額較少,法院通常也會判決該競業禁止協議無效。根據不同的標準,競業禁止可分為以下幾個標準:1、競業禁止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法定競業禁止由法律明文規定,約定競業禁止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這是競業禁止的基本分類。從目前法律實踐看,中國即采用此種分類方法;2、競業禁止又可分為同業競業禁止與兼業競業禁止。前者是禁止義務人直接從事與權利人營業相同或營業相近似的競業行為;后者是禁止義務人兼任其他與權利人營業相近似的競業行為。競業禁止義務人兼任其他與權利人權利相關公司、企業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的合伙人,也會影響原公司、企業的利益。3、競業禁止又可分為廣義的競業禁止與狹義的競業禁止。廣義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如禁止非權利人之外的人員使用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因這一專用權本身已由法律強制規范,不屬于競業禁止的范圍);而狹義的競業禁止是對與權利人有特殊關系的義務相對人的競業行為予以限制。4、競業禁止又可分為雇主與雇員之間的競業禁止和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競業禁止。雇主和雇員的競業禁止關系通常建立在已有的勞動關系上,雇主為保護自己的商業利益或其他秘密,或根據法律或與雇員簽訂協議,要求雇員遵守法定或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一般的民事合同的競業禁止義務主要由合同當事人設定,它更多地體現的是合同自由原則,由合同當事人通過約定,限制合同義務方不得從事與權利方相競業的活動,以保護權利方的利益。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競業禁止作出如下規定: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