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協議的補償金一般不得超過勞動合同解除前勞動者平均工資的30%。但具體的數額可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與其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法律客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1、如果協議中雖然沒有約定,但用人單位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向勞動者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也接受的,視為雙方達成了補充協議并實際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并應當按照約定履行。2、如果雙方既沒有約定,用人單位也沒有在勞動者離職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此時該協議也不是必然無效,應當區分協議的效力與履行。(1)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與用人單位達成補充協議。(2)如果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未履行補償義務,應視為雙方解除了該協議,勞動者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義務。(3)如果勞動者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金,具體的支付標準由雙方協商或者是經過司法機關確定。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競業限制條款是否還有效力?《競業限制協議》簽訂后,用人單位和勞動你者都有義務履行協議義務。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放棄要求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應當向勞動者明示。如果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明示,而勞動者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足額支付補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或未實際支付,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不遵守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我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補償金一般為本人工資的30%;違約金一般不得高于所造成的損失;不合理的補償和違約金可以調整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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