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托運人的權利包括:要求承運人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前,托運人可以請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貨地點或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2、托運人的義務包括:如實申報貨運基本情況的義務;辦理有關手續的義務;包裝貨物的義務;支付運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義務。3、收貨人的權利包括:承運人將貨物運到指定地點后,持憑證領取貨物的權利;在發現貨物短少或滅失時,有請求承運人賠償的權利。4、收貨人的義務包括:檢驗貨物的義務;及時提貨的義務;支付托運人少交或未交的運費或其他費用的義務。
法律客觀: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一、托運人應按承運人的要求如實申報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因托運人的過錯遺漏了重要情況,由托運人承擔損失的賠償責任。二、需要辦理審批手續而后才能辦理貨物托運的,托運人應向承運人提交經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三、托運的物品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應按約定的包裝方式包裝,并標明名稱、性質、有明白的書面防范說明書。《合同法》三百零七條規定“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進行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品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對于一般需要包裝的物品,托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進行包裝,對于包裝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合同法156條和61條的規定辦理。四、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運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托運人有權拒絕支付承運人未按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增加的運費。
托運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托運人有以下義務和責任:
支付運費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金額和方式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這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托運人最基本的義務。
托運人與承運人也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這種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包裝貨物并申報貨物資料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以正常的或習慣的方式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通常的照管和運輸條件下能夠避免絕大多數輕微的損害。如果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貨物本身的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可免除對托運人的賠償責任。但如果貨物的這些不良狀況引起其他貨主的損失,承運人應該負責賠償,然后再向托運人追償。
托運人在交付貨物時,應將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等相關資料申報給承運人。托運人必須保證其申報的資料正確無誤,托運人對申報不實造成的承運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辦理貨物運輸手續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托運危險品的責任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沒有通知會導致兩項嚴重后果。首先,承運人不對任何滅失或損壞負責;其次,托運人在承運人因此遭受損失時還應負責賠償。這樣的后果不要求托運人有過失,因此是過失責任原則的一個例外。
即使托運人盡到了通知義務,而且承運人明確同意裝運危險品,但承運人在承運的危險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仍然可以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危險貨物仍負有分攤共同海損的義務。
在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往往會托運一些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如果在運輸過程中對這些危險物品不進行妥善處理,就有可能對貨物、運輸工具等財產或者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履行三項義務:一、對危險物品進行妥善包裝。這里的妥善包裝應當按照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進行,這些規定在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或者運輸主管部門的規章中基本上都有規定。二、托運人應當在危險物品上作出標志和標簽。例如在易爆的物品上標上“危險物品,請注意”的標簽;在易燃的物品上貼上“火”的標志。在危險物品上作出標志和標簽的目的是為了便于人們識別、提請人們注意,也是為了承運人進行安全運輸。三、托運人還應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要求托運人提供這些材料的目的是為承運人采取措施進行安全運輸,同時也是為了讓承運人了解危險物品后,決定是否進行運輸。托運人不得將危險物品報成非危險物品的名稱,否則就要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作為海上貨物運輸中與承運人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裝運危險貨物是托運人的一項絕對義務。與普通貨物相比,由于危險貨物的特殊性,各國立法對于托運人在托運危險品時都有特別的義務要求,對于托運人在違反該項義務時所應承擔的相應責任也作了特殊規定。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和《漢堡規則》第13條都對承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時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我國《海商法》第68條也對于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和責任作出了規定。與托運人的其他義務相比,托運人的這項義務表現出明顯的獨特性。因此,明確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應承擔的義務與責任,不僅有理論意義,更有實踐價值。一、對于“危險貨物”(dangerousgoods)的理解討論托運人在危險貨物項下的義務的一個前提是首先明確何為“危險貨物”。我國《海商法》沒有對危險貨物做出明確的定義,《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將危險貨物間接定義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險性質的貨物”(goodsofaninflammable,explosiveordangerousnature),可以看作是描述性的定義。《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1965年訂)第VII章第二條將危險貨物分為爆炸物、易燃氣體、易燃液體等9類,可以看作是列舉性的定義。從理論上來說,對于危險貨物的理解大致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狹義理解,認為只有本質上危險的才是危險貨物,這種理解實際上是在確定了何為危險貨物后對危險程度的要求。按照這種理解,對于被列入危險品名錄中的貨物,如果在特定的航次中,危險性并不太大,或包裝處理可以將危險性減為零的情況下,則不認為是危險貨物。第二種是廣義理解,認為不論其本質如何,被主管機關列入危險品目錄(如《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名錄》和我國《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貨物即屬于危險貨物,即使其危險性并不太大,或包裝處理可將其危險性減為零。以上兩種觀點是從貨物的物理、化學特征上來說的,是指貨物的內在危險性,而第三種觀點對危險貨物做了更廣義的理解。這主要是針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而言的,認為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不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決定而存在的貨物,而且還應包括那些雖無內在危險性,但由于其固有的特點,在積載中容易產生船舶傾覆的外在風險的貨物,但是,這種外在風險到底包括哪些內容,尤其是由于貨物的原因而造成船舶的被扣押或延誤,是否屬于“外在風險”,仍是有爭議的。可見,對于危險貨物的內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會在實踐處理中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危險貨物”是指貨物本身的物理、化學性質上的危險性,而并不包括由于貨物的積載而造成船舶傾覆,船期延誤等外在風險。但對于“危險貨物”是否一定限制在國際海事組織頒布的危險貨物名錄中,由于缺乏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筆者不敢妄下斷言,但從法律的角度講,明確以名錄的規定為限,易于確定托運人對于所托運的貨物是否是危險貨物,從而明確托運人對于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同時存在的弊端就是任何列舉式的規定都存在遺漏的可能,對于名錄之外的貨物,存在爭議時如何來斷定是否屬于危險貨物就往往是法院需要面對的了。英國上議院最近審判的一個案件中,對于“危險貨物”的定義和《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的解釋做出了詳細的論述,因此,對于該案的分析有益于加深對于危險貨物的理解。這個被稱作“TheGiannisNK”的關于托運危險貨物造成船東損失的案件,經過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判決,最終上訴到了英國上議院。[5]該案一審被告方托運人托運了落花生提煉物。貨物在裝船時沾染上了谷班皮蠢這種害蟲,但是承運人和托運人都沒有發現。后來承運人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只好將全部貨物卸到海中,其中包括在裝運落花生貨物之間裝船的谷物,而該谷物并沒有沾染這種害蟲。重新進行熏艙后,船舶終于得以在延滯兩個半月之后裝運下一個租約所規定的貨物。就本案中運輸的落花生是否是危險貨物的問題,托運人主張,運輸合同中規定了適用《海牙規則》,而《海牙規則》對危險貨物有具體的規定,這一規定與英國普通法的相關法律原則不同,而將危險貨物限定在“自然性質上存在危險性的貨物”(physicallydangerouscargo)。因此,托運人托運的落花生不屬于危險貨物,它們只是包含了某種缺陷。該船在這批貨物被卸載下去以前無法繼續用于運輸這個事實本身不能說明貨物在“自然性質上存在危險性”。一審法院的朗曼法官認為,“危險性的”(dangerous)一詞的通常含義,在和貨物相連時,指能對它們本身以外的其他物體造成自然性質的損害(beliabletocausephysicaldamagetosomeobjectotherthanthemselves)。[7]需要指出的是,在這里對于其他物體的理解,應當包括船舶和其他貨物,并且只要對兩者之一造成自然性質的損害,就應認定為貨物具有危險性。朗曼法官認為,對于船舶上的其他貨物,由于最終的結果是被傾倒到海洋中而全部損失了,因此是造成了自然性質的損害的。并且從托運人的角度出發,托運人知道任何沾染了谷班皮蠢的貨物都很有可能在目的地被拒收。由于這種原因,船舶上的其他貨物被拒收以及由此產生的傾倒是自然的、可能的結果。因此,從對于同一船舶運送的其他貨物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點來說,這樣的貨物是“有危險性的”。[8]因此,朗曼法官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貨物屬于《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下的“具有危險性的貨物”。這個觀點在上訴法院得到了支持,上訴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并進一步做了明確。赫斯特法官認為,《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只涉及自然性質上具有危險性的貨物,而不指由于可能造成船舶的拘留或延誤而在法律上具有危險性的貨物(legaldangerousinthattheywerelikelytoinvolvedetentionordelay)。赫斯特法官指出,按照通常理解,“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指對于船舶或船上的貨物實際造成了自然性質的損失,或存在造成損失的潛在威脅(postathreatofphysicaldamage)。從兩審法院的判決可見,在英國法下對于《海牙規則》中規定的“危險貨物”的理解包括:(1)危險貨物指自然性質上具有危險性的貨物,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險性,例如扣留船舶或船期延誤。(2)所謂的危險性,既指對于船舶具有危險性,也指對于船上的其他貨物具有危險性,并且兩者具其一即可。(3)這種危險性,既可以是造成了實際的損害,也可以是存在潛在的威脅。顯然,這種理解對于我們也有借鑒意義。二、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時的義務按照我國《海商法》第68條的規定,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的特殊義務包括:(1)妥善包裝危險貨物;(2)做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3)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對于托運人的通知義務,有幾點需要注意的:1.按照對于我國《海商法》和《漢堡規則》的理解,托運人包括訂約托運人和交貨托運人兩類。[12]筆者傾向于認為兩種托運人都應當履行通知義務,只要這項義務對于他來說是可能履行的。如果由于訂約托運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而使得承運人沒能提供適宜的船舶,訂約托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承運人簽發提單時對于貨物的描述,又往往需要參照交貨托運人的申報內容,因此交貨托運人應當承擔由于申報不實而給承運人帶來損失的責任。尤其當交貨托運人將貨物交給實際承運人時,交貨托運人應當向實際承運人履行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這項義務不以合同承運人是否告知實際承運人而減免,即實際承運人應當有權主張托運人沒有通知產生的權利。2.托運人履行危險貨物通知義務的時間應當是在貨物裝船以前,或者說是在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前。3.對于承運人已知貨物是危險貨物的情況下,托運人是否還需要承擔通知義務的問題,我國《海商法》和公約都沒有明確規定。在英國和美國的判例學說中,在裝運前已給與承運人、代理人或船長以充分調查貨物危險性質的機會時,則托運人不負擔通知貨物性質的義務,這是所謂默視的通知。但是,從托運人不得擅自托運危險貨物是托運人的絕對義務這一點來說,托運人對于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也是絕對的,因此很難說在承運人已知貨物是危險貨物時,托運人可以減免通知義務,只能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托運人能夠減免相應的賠償責任,理論上的依據在于,知道貨物危險性質的承運人接受該貨物的運輸即被認為同意承擔運輸風險,同時高額的運費也被認為是承運人承擔風險的對價。三、托運人在不履行義務時所應承擔的責任1.關于托運人責任的一般規定托運人對于托運危險貨物不履行義務時的責任規定在我國《海商法》第68條中,應當指出的是,第68條只是針對了托運人不履行通知義務時的責任,但在托運人未對危險貨物進行妥善包裝,做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造成承運人的損失的情況下,托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沒有做出規定,這也屬于我國《海商法》的一處漏洞,需以立法或司法解釋以彌補。2.托運人在《海商法》第68條下承擔的是絕對責任關于托運人對于危險貨物的責任的一個問題是,托運人在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所承擔的責任是絕對責任,還是以過失為限的限制責任。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了托運人的過失責任原則。但是,筆者認為,第70條的規定是針對普通貨物的,不包括危險貨物,而《海商法》第68條關于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的規定屬于特殊規定,托運人未能履行申報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并不取決于托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也就是說,即使托運人不知或不應當知貨物危險性質,也認為托運人已知貨物的危險性質。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海牙規則》之中。《海牙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對于不是由于托運人、托運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theact,faultorneglect)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船舶的滅失,托運人概不負責。而《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了危險貨物對船舶、船員或其他貨物造成損害時托運人的賠償責任。對此,上文提到的“TheGiannisNK”一案中法官也做出了解釋。一審法院的朗曼法官認為,《海牙規則》就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規定的是嚴格責任,托運人不能以其不知或無法知悉貨物是有危險性質的而免責。并且,托運人在普通法下的義務要更廣一些,因為他還要對托運非危險貨物而負責,即使他不知或無法知道貨物的缺陷(thedefect)可能造成危險或延誤,托運人也仍要負責。可見,按照朗曼法官的理解,無論在《海牙規則》中還是在普通法下,托運人對于危險貨物都承擔嚴格責任。3.托運人對于危險貨物的擔保責任是法定義務,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關于托運人的責任的另一個問題是托運人對于危險貨物的責任是否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關于提單的性質是海商法理論中一個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但至少提單可以代表一定的權利是被公認的。通過提單的背書轉讓,持有提單的人擁有對承運人的一定的合同權利和對貨物的一定的物權。但是托運人的非合同義務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即使托運人由于不再持有提單而失去了指示承運人的權利和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托運人仍需承擔這些義務。因此,對于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和擔保責任是托運人的法定義務,以及由于違反這項義務而承擔的賠償責任,都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給收貨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托運人以不持有提單為理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是不被接受的。小結危險貨物的特殊性質使得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都對托運人提出了較高的義務要求,做出特殊的規定,從而為處理危險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問題提供了依據,而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就顯得相對簡單,因此,研究他國的立法和判例對于促進《海商法》的完善有積極的作用。從這一初衷出發,希望本文的嘗試是有意義的。當然,本文并沒有論及有關危險貨物的所有問題,例如托運人的包裝責任和做出適當標識的責任,以及訂約托運人和交貨托運人的責任分擔問題等等,還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孫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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