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條件為
法律分析:除名條件是說執行事務合伙人不再滿足前面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條件時將其除名。一般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給合伙企業造成了重大損失;5、合伙企業沒有股東會,就只有合伙人會議。一般更換程序是,經過全體合伙人會議的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就可以變更。但也可以自由約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九條 合伙協議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
被委托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股東除名的法定條件是什么
股東除名制度是出現特定事由時,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剝奪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對不履行義務的股東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見,公司可以直接做出決定。公司做出除名決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東的配合,不履行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即刻喪失。
從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來看,股東除名的條件概括起來有以下三點:
第一除名制度僅在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適用,即當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時,公司股東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
第二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之前,應當確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
第三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做出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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