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仲裁的四項基本原則
法律分析:仲裁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獨立公正原則、先行調解原則、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制度有( )。
A.—次裁決制度rnB.調解制度rnC.合議制度rnD.回避制度rnE.自愿制度【答案】:ACD
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仲裁庭制度、一次裁決制度、合議制度、回避制度、管轄制度和區分舉證責任制度。
請簡要說明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制度。
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對某一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審理活動的組織形式。依據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根據仲裁庭仲裁員人數,仲裁庭可分為:獨任仲裁庭和合議仲裁庭。
(2)一次裁決制度。勞動爭議仲裁實行一個裁級一次裁決制度,一次裁決即為仲裁程序的最終裁決,除法律規定的終局裁決外,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或要求重新處理。
(3)合議制度。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4)回避制度。仲裁委員會委員、仲裁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人員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5)管轄制度。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即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管轄,是指不同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分工與權限。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6)區分舉證責任制度。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由勞動關系的特點所決定,反映平等主體關系間的爭議事項,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反映隸屬性關系的爭議事項,實行“誰決定,誰舉證”的原則,即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我國仲裁實行什么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組織和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活動的基本規程。確立什么樣的仲裁制度,直接關系到仲裁這一解決糾紛的方式能否得到生存和發展,也直接關系到仲裁能否公正、及時、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仲裁法在我國原有法律對仲裁基本制度規定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通行作法,進一步確立和完善了協議仲裁、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為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及時、公正、有效解決民事經濟糾紛奠定良好的基礎。
一、仲裁協議制度
仲裁協議制度是自愿原則最根本的體現,也是自愿原則在仲裁過程中得以實現的最基本保證。其內涵包括:(一)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仲裁協議。雙方沒有這種共同意愿,沒有記載雙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協議,就不能僅憑單方愿望來通過仲裁這種方式解決糾紛,而只能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經解決爭議。(二)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必須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授權,對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不能受理,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選擇。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基礎和基本依據,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員行使管轄權的前提。
二、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是尊重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的制度。其含義是:
(一)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是當事人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但這種自愿選擇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不受任何約束。仲裁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既不能在未達成裁協議的情況下,由一方當事人去強制另一方接受仲裁,也不能在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后,單方再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仲裁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當事人即應接受仲裁協議的約束。當然,如果當事人在簽訂了仲裁協議后,又共同放棄了這一協議,那么解決爭議的方式就需借助訴訟了。
(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協議的起訴。其管轄權因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意愿而歸屬于仲裁機構,法院的管轄權因此而被排除。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院對受理的已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擁有管轄權:一種是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另一種是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應訴并進行了實質性答辯而且就管轄問題未提異議的,這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法院對案件可以繼續審理。
三、一裁終局制度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裁終局不僅排除了—裁二審的可能性,同時也否定了一裁一復議和二裁終局的可能性。一裁終局的含義在于,裁決作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也不能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是因為:
(一)仲裁是由當事人雙方選擇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在他們達成協議時是處于對仲裁的認可,做好了履行裁決的準備的。
(二)人民法院對仲裁已處理的糾紛不能受理,否則裁決能否得到履行,要取決于一方當事人對裁決是否認可,這顯然與雙方共同利益相違背,除非是依法定情形和程序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
(三)仲裁的特點是處理糾紛及時、快捷。一裁終局保證了裁決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四)仲裁協議、或裁或審與一裁終局相互關聯,如一個鏈條不能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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