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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法(勞動法解除勞動合同條款)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2-25 11:54:35

解除勞動合同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

根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解除勞動合同 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法律客觀:

《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 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 試用期 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寫第幾條內容

現在的社會生活中,用人單位在求職者面試時成功后入職前一般都會簽訂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是可以解除的,那么解除勞動合同是第幾條呢?這方面的知識很多人都不太了解,接下來由去為您去整理的解除勞動合同是第幾條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幫助。一、解除勞動合同是第幾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二、勞動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種類有哪幾種?      1、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規定實體、程序上的限定條件,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內容、形式、程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即可。      若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具體又可以分為預告解除和即時解除。      (1)預告解除      概念:即勞動者履行預告程序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兩種情形:      1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即時解除:      即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對于第一款規定的幾種情形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注意: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甚至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刻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種屬于即時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形。      注意:對于勞動者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上述情形,勞動者無須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3、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概要:即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權,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包括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      (1)過錯性辭退      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性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沒有嚴格限制。      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若規定了符合法律規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勞動者須支付違約金。      (2)非過錯性辭退      即勞動者本人無過錯,但由于主客觀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后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非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序上具有嚴格的限制。      具體是指: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1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是什么?      1、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仍然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則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醫療期滿后,勞動者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的,用人單位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只有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另行安排工作,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履行預告程序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適用這一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不能勝任工作,是指有證據表明,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      (2)經培訓或者調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解除的舉證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3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用預告通知程序解除勞動合同。      以上就是由為您去整理的解除勞動合同是第幾條的相關內容,我們可以了解到勞動合同的解除在有關的程序操作上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具體的問題分析上會有著一定的差異,因此自己要學會合理的處置。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幾種情形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取消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

用人單位依法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兩類:

一類是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規定有四種情形: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

另一類是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天在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后,可以裁員。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并經當事人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勞動法》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法》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法》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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