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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管理辦法(工傷認定管理辦法)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2-26 06:56:12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的內容都有哪些?工傷保險怎么用?工傷了該怎么去正當維護我們的權益呢?以下是我為大家整理的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擴展閱讀——廣東公司保險條例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為其申請鑒定傷殘等級。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被鑒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30日內,一并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于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余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后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未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后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政府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于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于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チ烊〔屑餐誦萁鸕謀槐O杖艘蠆∷勞齪螅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三十三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仍按原規定執行。1998年11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工傷保險的范圍

  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療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建立工傷保險協調機制 ,建設信息共享平臺 ,加強對策研究 ,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 ,提高工傷保險水平。

第二章 工傷預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 ,根據當地工傷事故高發的行業、工種和崗位 ,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 ,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 ,依法開展工傷預防宣傳、培訓。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 ,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工傷預防的主體責任 ,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加強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 ,通過技術進步、工藝改進等方式預防、減少工傷事故。

  第七條 工傷保險預防費依法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實行預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 ,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 ,用于調劑全省市、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 ,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 ,確定行業基準費率 ,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等級等情況 ,按照規定確定并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等行業的用人單位 ,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 ,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及時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 ,其工傷保險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次日起生效。
  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限定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具體時間 ,不得增設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后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十五日內 ,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參保時間、繳費等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四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及因特殊情況經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在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此時限內提出的 ,由最先提出申請的一方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提出申請前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 ,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提出申請前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 ,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受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包括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能夠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 ,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 ,申請材料完整的 ,決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的 ,或者申請人、申請時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決定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完整的 ,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交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應當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收到補正材料的三日內 ,決定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事項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 ,在申請材料完整以后 ,申請人可以在申請時限內再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 ,應當根據審核需要對勞動人事關系、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 ,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 ,認為勞動人事關系無法確認的 ,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人同意 ,書面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申請仲裁。自確認勞動人事關系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 ,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八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 ,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傷害 ,但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所受的傷害除外:

  (一)在工作時間和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后因崗位特殊導致救治延誤病情加重 ,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搶救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在連續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場所內 ,因就餐、工間休息、如廁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動時所受的傷害;

  (三)因參加用人單位統一組織或者安排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所受的傷害;

  (四)因參加各級工會或者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的療休養所受的傷害 ,但單位承擔費用由職工自行安排的療休養除外。



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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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康復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舊傷復發確認;

  (七)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 ,可以委托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 ,承辦下列具體事務:

  (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組織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

  (三)保管勞動能力鑒定檔案;

  (四)調查、統計勞動能力鑒定情況;

  (五)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其他事務性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程序和要求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 ,按照規定已經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

  (二)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 ,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且按照規定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未構成傷殘等級 ,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第六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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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 ,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百分之三十五的標準 ,根據住院期間的實際天數計算確定。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 ,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工傷職工到本市、縣以外地區進行治療或者康復的 ,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按照當地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 ,由用人單位負責;其近親屬同意護理的 ,月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 ,退出工作崗位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 ,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 ,其傷殘津貼高于按照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 ,按照傷殘津貼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 ,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的醫療待遇。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發放傷殘津貼 ,職工個人養老金賬戶金額按照規定計發標準按月沖抵到傷殘津貼。工傷職工死亡時其個人養老金賬戶有余額的 ,余額由其近親屬依法繼承。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 ,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 ,分別按照規定比例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后 ,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 ,保留勞動關系的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工傷職工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 ,繼續保留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均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分別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五級傷殘為三十個月 ,六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 ,七級傷殘為十個月 ,八級傷殘為七個月 ,九級傷殘為四個月 ,十級傷殘為兩個月。但職工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職工每增加一周歲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 ,符合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規定分別計發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最高傷殘等級計發。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 ,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 ,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 ,發生工傷的 ,由其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的 ,破產財產依法清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應當包括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至其退休后有權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需年限的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 ,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給工傷職工 ,其中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的部分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還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 ,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 ,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 ,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 ,工傷職工應當配合追償。

  法律、行政法規對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賠償作出明確規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其職工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或者支付差額部分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 ,其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以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 ,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六倍 ,二級傷殘為十四倍 ,三級傷殘為十二倍 ,四級傷殘為十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 ,按照規定支付。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 ,要求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 ,其待遇額度為一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后的余額。



  第三十五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 ,其供養親屬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以初次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 ,按照下列期限核發:供養親屬未滿十八周歲的 ,計算到十八周歲;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計算 ,但超過六十周歲的 ,年齡每增加一周歲減少一年 ,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 ,要求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 ,其待遇額度為一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后的余額。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等原因 ,無法按月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 ,但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仍要求按月支付的 ,由用人單位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相當于尚未支付待遇總額的工傷保險費 ,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 ,參照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辦法執行。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難以被安排工作 ,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津貼的 ,其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水平同步進行調整。

  生活護理費自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發布次月起調整。

  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 ,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適時提出調整方案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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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按照規定參加省本級工傷保險統籌的省屬單位 ,其工傷保險管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但職工發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 ,由省屬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 ,市、縣可以試行職業技工等學校的學生在實習期間和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在繼續就業期間參加工傷保險。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管理辦法

1、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2、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申請停工留薪。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3、對于多部位或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損傷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4、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傷情尚未穩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應在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書面申請,并提交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7個工作日內持該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住院或門診病歷、相關檢查報告、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等,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終止。
綜上問題所述,工傷管理辦法包括多個時期的管理方法,比如留薪期間,留薪期滿之后,傷未痊愈等等,建議針對不同時期,采用不同的方法。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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