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仲裁的種類 1、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 這是行政主體對發生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項行政賠償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如《 治安管理處罰 條例》第38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公安機關裁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5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2、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權屬糾紛的裁決是指行政主體對平等主體之間,因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所作出的行政裁決。如《森林法》第14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 法院 起訴。 3、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這是指由于作為平等主體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另一方當事人的侵害,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就此爭議作出的裁決。如《 商標法 》第39條規定,有本法第38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侵權人的損失。 上述只是目前我國較為規范的幾種行政裁決,除此之外,其它有些法規甚至個別規范性文件也有對行政裁決的規定。從健全行政裁決制度的角度講,應當對此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以便充分發揮行政裁決制度的應有功能。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協議其法定內容包括仲裁受理的事項、仲裁庭組成方式、仲裁人的任命方式、仲裁地點、仲裁程序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法律適用。
1、仲裁受理的事項:
明確仲裁協議所約定的爭議或爭議類別,例如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
2、仲裁庭組成方式:
對于由雙方共同組成仲裁庭還是由仲裁委員會指派仲裁員來組成仲裁庭,以及仲裁庭人數等情況進行約定。
3、仲裁人的任命方式:
說明各方對于仲裁人的任命方式,例如委任、自由選擇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任命等情況。
4、仲裁地點:
明確仲裁庭的所在地或仲裁地點,也就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實際地點。
5、仲裁程序規則:
確定仲裁程序的規則,例如適用的仲裁規則、證據交換方式、口頭辯論和書面陳述等。
6、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法律適用:
規定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是否可以進行上訴,以及法律適用的范圍等。
仲裁協議簡介: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可仲裁事項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包括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
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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