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對于非 工傷 醫療期的 工資 的問題有關內容如下: 一、醫療期 1、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醫療期為六個月; 2、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醫療期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醫療期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醫療期為二十四個月。 二、醫療期待遇 1、 病假工資 職工患病休假在6個月內:(1)連續 工齡 <2年者, 病假 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60%計發;(2)連續工齡≥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70%計發;(3)連續工齡≥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80%計發;(4)連續工齡≥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90%計發;(5)連續工齡≥8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100%計發。 職工患病休假在六6個月以上:(1)連續工齡<1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40%計發;(2)連續工齡≥1年且<3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50%計發;(3)連續工齡≥3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60%計發。 2、疾病救濟費:患病停工6個月以上的職工,如領取疾病救濟費低于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40%者,應按40%的標準計發,但不能高于該職工月工資。(1)連續工齡<1年者,疾病救濟費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40%計發;(2)連續工齡≥1年且<3年者,疾病救濟費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50%計發;(3)連續工齡≥3年者,疾病救濟費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60%計發。 三、 勞動能力鑒定 1、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條件: (1)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 2、 傷殘 待遇: (1)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 勞動關系 ,辦理 退休 、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2)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 解除勞動合同 。 四、 經濟補償金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標準為: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支付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法律客觀:《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根據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能 解除勞動合同 的時限。 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 1.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2.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3.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 醫療保險 待遇按照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4.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 工傷 與 職業病 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中止 勞動關系 ,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5.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客觀:根據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1.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2、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3.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保險待遇按照有關部門規定執行。4.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中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5.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6.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分析:根據實際情況而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按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年限五年以十年以下的,以及在本單位工作下為三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年限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的醫療期。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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