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派出所立案的盜竊案件,屬于治安案件的,一般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屬于刑事案件的,一般在五至六個月內辦結,最長可達二年。 一般刑事案件大致經過三個階段,即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和審判階段(人民法院)。 逮捕后的偵查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的刑事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交通不便地區、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等經省級檢察院批準,可再延長二個月。對于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的,經省級檢察院批準可再延長二個月。如有特殊原因,可無限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但需提請最高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移送人民法院起訴后,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一般在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邊遠地區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流竄作案的可再延長二個月。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零五條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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