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病假期間工資發放標準為:1、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2、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3、原系全國勞動模范、省(部)級勞動模范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斗英雄或曾榮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4、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工治療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法律依據:《國務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一、工作人員病假在兩個月以內的,發給原工資。二、工作人員病假超過兩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一)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工作年限滿十年的,工資照發。三、工作人員病假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一)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二)工作年限滿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上述(一)、(二)、(三)項工作人員中,獲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范稱號,仍然保持榮譽的,病假期間的工資,經過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批準,可以適當提高。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專員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四級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人民政府正副縣長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八級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五、病假期間工資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發給,原工資低于三十元的發給原工資。六、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 可以繼續享受所在單位的生活福利待遇。七、工作人員病假期間享受本規定的生活待遇,應有醫療機構證明,并經主管領導機關批準。八、工作人員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現行有關規定辦理。九、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規定執行。十、本規定由國家人事局負責解釋。十一、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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